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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石林碧案舌战三大焦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3日 14:55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刘欣然 见习记者 胡 欣

  北京报道

  11月8日开庭的王小石、林碧一案,控辩双方就案件基本事实、王小石的身份问题、是否谋求不正当利益三个问题,进行了对抗。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邸桂珍以王小石斡旋受贿、王小石林碧共同犯罪提请诉讼,王小石和林碧均不承认指控,王小石的律师田文昌、孟冰为王小石做无罪辩护。

  基本事实之辩

  虽然王小石的辩护律师孟冰说,本案案情清楚简单,林碧打电话找王小石,王小石在见过凤竹纺织(600493.SH)的领导人之后,安排凤竹纺织的预审员——证监会发行部审核一处和二处的齐蕾和楼坚--和公司领导吃饭,介绍了公司情况,之后收了72万巨款。

  被誉为“中国刑事律师第一人”的田文昌律师说:“本案关于事实部分,控辩双方并无大的分歧——请托事项存在。”田文昌曾经担任过“刘涌案”的辩护律师。

  但在案件关键性细节部分,控辩双方存在诸多争议:

  其一,王小石在安排凤竹纺织与证监会人士见面之前是否与林碧谈好价钱。

  2004年11月4日林碧的第一次侦查供述表明,凤竹纺织方面提出到证监会疏通关系,林碧建议找王小石。而后林碧通知王小石,企业提供150万元,王小石说“我要80万,剩下的归你”。王小石还提出双方都用别人的卡打钱。

  2005年2月,第二次侦查供述林碧推翻了第一次的口述。在法庭上林碧以第一次侦查供述时自己近视眼、看不清楚笔录等诸多理由,全盘否认第一次口供。

  王小石在法庭上说,林碧第一次的供述“一句实话没有”,坚持说“我从来没有跟林碧要过钱”,“是林碧自己提的,我就收了”。

  公诉人认为,侦查阶段的笔录真实可信,是其认为王小石和林碧有罪的重要证据。

  林碧的辩护律师蒋光辉说,林碧的前后供词矛盾,应该以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即使这个证据属实,也为“孤证”,不能作为起诉和法庭判决的证据。

  孤证系指被告人自己的口供多有前后矛盾不一之处,且再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定罪,同时,《刑事诉讼法》有“重证据、轻口供”的采证原则。不能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链,其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孤证不定罪。

  公诉人还出具凤竹纺织公司领导证词,证明是林碧主动向企业索要150万,后来实际给了林碧140万。这也被林碧否认,坚持说钱是企业主动提供的。

  林碧是否向公司索要150万资金,告诉过王小石企业所给的总金额,并与其讨论过如何分钱的问题,是关系到二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是否像公诉人起诉的那样“伙分”贿赂款的关键所在。

  其二,王小石是收钱办事,还是事后收“感谢费”。

  林碧向王小石提到钱的具体时间是分歧之一。

  王小石在法庭回答公诉人提问时承认,在林碧一开始给他打电话托请此事时,就说“介绍认识后,会给一些好处”,但他说当时没说特别准确的数字。

  公诉人问:究竟是在介绍和证监会人士认识之前还是之后提到钱的问题?

  王小石回答:记不清楚了。

  林碧对公诉人此问题也反复答以:记不清楚了。

  凤竹公司总裁的证言证明,“介绍审核人员认识之前,林碧主动向公司提出,做了很多工作,欠了很多人情,各部门需要请客送礼,要150万的费用。”据此,公诉人认为王、林二被告是收钱办事。

  但辩护律师认为,林碧事前对王小石的“承诺”,不足为证。

  其三,这140万是正常费用,还是贿赂款。

  林碧在庭审中辩称,凤竹纺织给钱目的有三:感谢林碧提供东北证券上市通道;王小石介绍直接审核人员认识的“好处费”;林碧在“跑上市”过程中的公关费,都是业内正常的公关费用。

  王小石的辩护律师认为,不能把140万全部算作本案受贿金额。

  公诉人当庭质问林碧,“你做这项业务(指凤竹上市)的时候,是东北证券的员工,东北证券对这笔钱并不知情。正常的上市费用为什么不给东北证券而给你个人?”“如果是正常的费用,凤竹纺织为什么不能入帐?”“这笔钱为什么不直接给证监会?”公诉人认为,这140万不能算作发行费用。

  身份之辩

  公诉人起诉王小石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斡旋犯罪的要件是:

  1.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4.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本案在第二和第四个构成要件上,控辩双方存在根本性分歧。

  王小石在2000年10月-2003年在深交所筹建创业板,负责创业板的发审工作。在此之前,王小石人担任证监会发行部发审处副处长。而凤竹纺织托请上市一事恰恰发生在2002年2月-9月。

  公诉人认为,林碧之所以托请王小石,正是想利用王小石之前的工作经历;王小石之所以能够安排证监会两位预审员和凤竹纺织见面,也是利用了自己的工作背景。这就构成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辩护人反驳称:

  首先,辩护人认为,深交所是会员制单位,与证监会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仅仅是受证监会监督管理。

  辩方曾补充举证《证监会、深交所关于王小石的工作情况说明》。该文件表明:王小石轮岗到深交所期间,不在证监会任职,不参与证监会考核,不在证监会领取工资;在深交所工作期间王小石的工作与审核处没有直接关系。

  据此文件辩方认为,王小石2000年10月-2003年在深交所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与证监会发审工作无关;王小石在证监会担任发审处副处长时期,其工作内容也不能影响发审一处、二处的工作;王小石请楼坚和齐蕾吃饭凭的是私人关系,并非工作关系。因此案发时王小石的身份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的身份要件。

  田文昌认为,“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的影响”,必须对转请托人有制约关系。制约关系有两种,纵向制约和横向制约。纵向制约一般是上下级关系,受制人必须做,不做就有影响;横向制约也是有约束力的关系。

  据此,田认为,凭交情以及别人介绍,不构成斡旋受贿中的请托和转请托关系。

  田文昌抓住了一个细节:王小石曾经提出给楼坚送电脑,被楼坚拒绝了,这恰好否定了王小石对楼坚有制约关系。

  公诉人强调,“王小石在证监会的职务虽然不存在,但是仍然曾经是证监会的工作人员,请饭就是利用职务之便。”构成斡旋受贿罪的身份要件。

  多位证券界人士也认为,深交所虽然名义上是会员制单位,但是深交所的领导由证监会委派,证监会与深交所实际上的上下级单位不容置疑。并且,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期间 ,虽然工资和考核不在证监会,但是档案关系仍在证监会。

  另外,“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的影响”,并非只是对被转请托人存在制约关系,“利益输送”也是职权和地位的重要影响之一。

  是否谋求不正当利益

  在构成斡旋犯罪的另一要件——“谋求不正当利益”——上,公诉人认为,王小石帮助凤竹纺织约请证监会相关人员,达到“尽快批准上市的目的”,就是在谋求不正当利益。

  公诉人在开庭伊始就问王小石:“你认为林碧为什么给你这笔钱?”王小石回答说:“我想是因为我可以介绍认识证监会的人。”

  王小石的辩护律师对此坚决反对,认为在程序上和实质上都没有谋求不正当利益。

  辩方律师认为,在主观上,首先,王小石跟证监会的人士事先说明:“该怎么审,就怎么审”,不会添什么麻烦;

  其次,林碧提出帮助协调沟通,王小石提出先和企业见面,在确定上市可能性很大的前提下答应帮忙,即确定谋求的是正当利益。王小石之所以帮助林碧,是在林碧和凤竹没有要求谋求不正当利益,自己也确定了的前提下才实施的。

  在客观上,王小石和楼坚、齐蕾吃饭,本身不是凤竹纺织的利益所在,借吃饭之机,公司介绍了一下情况,楼坚和齐蕾都没说什么——吃饭本身谈不上不正当利益;王小石对楼坚和齐蕾要求程序上快一点,有问题及时和企业沟通,这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不正当利益。

  辩护律师认为,随后,二人在审核过程中严肃认真,没有徇私舞弊;凤竹纺织也没有提出过要求。因此王小石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谋求不正当利益。

  公诉人认为,凤竹纺织表面上看符合上市条件,可以上市不等于必须上市,可得利益不是应得利益,程序上违法实质上也就违法。

  田文昌认为,第一,凤竹纺织上市经过了复查,没有问题,请客吃饭没有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二,斡旋受贿要看被转请托人有没有牟利行为,研究二者是否有共同牟利行为。王小石牟不了利,只能转请托,但是法庭的证据显示,楼坚和齐蕾没有牟利行为。

  第三,可得利益和应得利益是民事概念,在刑事上判断可得与应得很简单,就是上市是否违法。如果在上市不违法的前提下,就是应得利益,凤竹纺织上市后到今天也没有发生问题。

  法律界人士认为,即便凤竹纺织当时上市可能性很大,但也不能说就可以百分之百上市。虽然凤竹纺织最后上了市也不等于可以否认当时有行贿的主观故意。

  其次,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此案中被告人谋求的利益并不在于上市,而在于控制上市过程。即便凤竹纺织符合上市条件,但是在程序上谋求“加快上市过程”,程序上违法。

  王小石的辩护律师孟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是否构成犯罪是法律规定的,斡旋犯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只要其中一个不符合,王小石就不构成犯罪。

  “王小石收了72万如果不构成犯罪,那这72万算是什么?”记者问。

  孟冰回答,这72万不适用于刑法,也许适用于其他的什么法律条例,但这次开的是刑事庭,使用其他什么条例,不在本次开庭讨论范围之内。

  曾经在香港证监会任职、获得耶鲁大学法学博士的高志凯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王小石凭什么收这72万?如果王小石每年收入5万元,72万相当于将近他15年的工资总和,这还不算利益,那算什么?其次,“很明显王小石知道这笔钱不应该收,因为他有隐匿行为,利用别人的帐户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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