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生、张伟、田杰、苏俊、冯士芬、匡光力、潘忠孝、伍先达、马贤明)证监罚字[2005]25号科大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创新),法定代表人王东进,住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陆晓明,男,43岁,科大创新原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340104611110203;陈宗海,男,42岁,科大创新原董事长,住址合肥市中国科技大东区50号503,身份证号340104630201209;张建生,男,38岁,科大创新原财务总监,住址合肥市中国科技大北区10号楼603,身份证号340104661129207;张伟,男,38岁,科大创新原财务部经理,住址合肥市
郊区科学路10号西区2幢107号,身份证号340111661215801;田杰,男,49岁,科大创新副总经理,住址合肥市中国科技大东区29楼104,身份证号340104195508102035;苏俊,男,44岁,科大创新董事,住址合肥市金寨路96号,身份证号340104600713201;冯士芬,女,60岁,科大创新副总经理,住址合肥市贵池路名君家园西九―402,身份证号340111440713802匡光力,男,44岁,科大创新董事,住址合肥市西市区蜀山路102号3幢202,身份证号3401046107111253;潘忠孝,男,60岁,科大创新董事,住址合肥市中国科技大东区52号601,身份证号340104450813203;伍先达,男,53岁,科大创新董事,住址合肥市长江西路187号4栋401,身份证号340104511018301;马贤明,男,38岁,科大创新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37号,身份证号420106196702268415。日前,科大创新及相关中介机构证券违法违规一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并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根据当事人陈宗海和马贤明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经查明,科大创新通过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及以账外资金处理费用在2002年虚增利润总计827.43万元,致使在2002年年度报告中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1)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经查,在2002年,科大创新通过所属的中佳分公司虚构销售合同、对方单位虚开验收单据或收货证明、摊薄产品生产成本的方式虚增销售收入433.64万元,同时冲销2001年虚增销售收入163.48万元,实际虚增销售收入270.16万元。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继续通过以账外资金回笼货款的方式予以冲销,虚假销售没有相应地结转成本。科大创新当年由此虚增利润270.16万元。(2)以账外资金处理费用经查,在2002年,科大创新通过向控股股东借款、担保收益和质押贷款等账外资金用于处理其公司总部、中佳分公司、科聚分公司、辐化分公司、天安分公司的部分管理费用及股票发行费用。其中:以账外现金处理费用633.62万元,以账外银行转账方式处理费用109.58万元,总计743.20万元。在上述账外处理的费用中,虚减管理费用557.27万元(其中包含在2002年列支的发生于2003年初的账外费用3.35万元),隐瞒股票发行费用189.28万元。科大创新当年由此虚增利润557.27万元,未据实冲减资本公积189.28万元。通过(1)、(2)项行为,科大创新当年虚增利润总计827.43万元,占其2002年实际净利润总额的90%。科大创新2002年度虚增销售收入、利润以及以账外资金处理管理费用和股票发行费用,致使其200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中的有关销售收入、利润、管理费用以及资本公积的内容均有虚假记载,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总经理陆晓明及原董事长陈宗海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财务总监张建生、原财务部经理张伟及副总经理、中佳分公司总经理田杰以及在通过2002年年度报告的二届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上签字的董事苏俊、冯士芬、匡光力、潘忠孝、伍先达、马贤明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本会决定:(一)对科大创新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原总经理陆晓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原董事长陈宗海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原财务总监张建生及副总经理、中佳分公司总经理田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在通过2002年年度报告的二届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上签字的董事苏俊、冯士芬、匡光力、潘忠孝、伍先达、原财务部经理张伟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万元罚款;对独立董事马贤明给予警告。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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