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石油要约收购看证券法公司法变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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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1日 09:59 证券时报 | |||||||||
本报记者 海惠 中石油日前发布公告,向吉林化工、辽河油田、锦州石化股东发出自愿有先决条件的全面收购要约,该要约收购是以终止上述股票的上市地位为目的。该例要约收购为中国证券市场的首例主动式要约收购。同时,该收购亦恰逢证券法、公司法修改。对照新旧两法,我们可以发现在上市公司收购方面,新法已经作出了适度变化。
收购标的数量与上市地位 中石油要约收购是以终止上述股票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必须满足不再具备上市的条件。 按照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该条款已移入新的证券法,在第五十条进行规定。 按照新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在本次要约收购中,A股上市地位的丧失,执行标准是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减少到百分之十五之下。因此,按照旧公司法,中石油如果要使旗下上市公司退市,至少需要收购3500万股辽河油田A股,至少需要收购3187.5万股锦州石化A股。而现在如按照新证券法,上述收购比例将再增加百分之五。但吉林化工收购要约生效条件是H股收购要约在所有方面成为无条件,较具特殊性。 强制出售权变化 中石油本次要约收购,是以终止三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如果条件不能满足,则要约收购自始不生效,原预受申报不再有效。因此收购具备不确定性。 按照法理,收购方在取得目标公司绝大多数股份后,目标公司尚未转让股份的剩余股东应该有最后一次退出机会。旧证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而在新证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而被收购公司股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教授认为,新证券法将强制出售权的触发标准已经修改为“百分之七十五加一股”(公司股本总额在四亿元以下的)或者“百分之九十加一股”(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 收购细则尚待细化 在新证券法中也有相当条款没有做变更。在信息披露方面,新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收购人在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这与旧法相同。辽河油田、锦州石化公告称如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文件未提出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将于2005年11月14日刊登。 另外,新旧两证券法收购要约的期限均为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在辽河油田、锦州石化公告中,中石油称本次要约收购的期限为《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布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 在新证券法出台以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该如何修改已经提上日程。 新证券法增加了新收购方式。在旧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而在新证券法中明确规定除上述收购方式外,新增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该方式需要收购细则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另外,汤欣认为,跨境上市公司收购时的法律衔接问题会相当复杂。如在中石油本次收购中,吉林化工A股收购要约的提出应遵守大陆的《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H股收购要约的提出则要遵守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和《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