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价承诺一言九鼎 大股东开口要慎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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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8日 10:25 证券时报 | |||||||||
□占小平 在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绝大多数试点公司的非流通股东除了支付股份、现金等对价之外,都作出了锁定期限、流通底价等多种形式的承诺。其中许多承诺的内容已经超出了证监发[2005]32号文《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硬性要求,这些补充的或者是额外的承诺对非流通股股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呢?
一项承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要看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要约。股权分置改革的实质就是非流通股东提出要约,引诱流通股东修改原合同中承诺“暂不流通”的条款。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其特点在于:它一经受要约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毋须再征求要约人之同意。否则,就不是一项真正有效的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二、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分析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承诺均符合上述两点要求,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 在要约被流通股股东(受要约人)接受之前,要约可以修改或被撤回甚至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或者撤销”,但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解决股权分置的股东大会表决前修改、撤回甚至撤销这些承诺。但一旦改革方案被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流通股股东便不得“自食其言”,这些承诺便构成具有强制履行力的合同条款,流通股东与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非经流通股股东同意,非流通股东不得单方修改或废除合同。 此外,一项承诺即使构成要约,能否被强制执行,还要看对方是否提供某种相应的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单纯的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与性的诺言在法律上不可被强制执行。没有回报、“空洞的承诺”并不能使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法律义务。我国《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单纯的一方恩惠性的赠与性的承诺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但这种回报的价值不必与诺言的价值相称,受诺人的回报高低以及与承诺人的诺言价值相比是否悬殊没有任何意义,“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为对承诺的回报”。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的额外承诺显然不只是“恩惠性”或“赠与性”的。正是非流通股东通过提出这些承诺作为条件引诱流通股股东投票同意修改原来“暂不流通”的约定而使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流通股股东是以投票赞成作为对非流通股东承诺的回报。如果没有这些额外的补充的承诺,或许流通股东就不会投赞成票同意。 综上分析,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在法律上都是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对非流通股东具有约束力。一旦日后非流通股股东背弃这些承诺,流通股股东完全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赔偿由此给流通股股东造成的损失。所以,非流通股股东:请认真地看待你的承诺!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