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不应替非流通股东买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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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5日 10:31 证券时报 | |||||||||
(记者 李康) 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除了考察具体对价金额是否合理外,还应关注支付对价的实际来源。上市公司的股东与上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上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更是两个不容混淆的法律概念。因此,在股权改革过程中,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应该完全来自非流通股股东而非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使用上市公司的钱来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为股权分置改革“买单”,这不是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而是对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再次侵害。
从法理角度来分析,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均具有独立的人格,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对等的,双方在利益上是不能相互侵犯的。维护上市公司法人资格独立性与完整性是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基础,因为上市公司是全体股东的上市公司,而不是部分股东的上市公司。处置和运用上市公司财产涉及到一个公益权的问题,而公益权的行使则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后方能实施。 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中,有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就是用上市公司的钱支付对价。通过“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和“非流通股股东将所获得的转增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流通股股东”两个程序的合并进行,非流通股股东用上市公司的钱支付了自己应该支付的对价。即使流通股股东认同此类方案,在程序上也应该在股改方案表决前,先进行一次是否允许非流通股股东用上市公司的财产为自己支付对价的“类别表决”。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一种增资扩股行为,也是一种财产处置及运用的行为,两者均涉及到了一个公益权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两步并一步走,其实质是想转移流通股股东的视线,绕开了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表决程序。这就意味着大股东未经股东大会正式授权而代替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来行使这项公益权,这显然违背了“上市公司是全体股东的上市公司”的原则。这种对价支付方案,其对价支付的来源产生了问题。资本公积金是属于上市公司的财产,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进而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显然是在用上市公司的钱来支付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对价,有违上市公司股东同上市公司相互独立的原则,混淆了上市公司股东的财产与上市公司的财产。这样一来,流通股股东虽然获得了一部份股份,但是非流通股股东自身却没有任何的付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行为与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迫使上市公司为自己进行违规担保等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上市公司成立之初,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同时产生,如今非流通股想要上市流通,需要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修改,即对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所签订契约的修改,因此,与之相关的费用也应由非流通股股东支付,而不是由上市公司来承担。也就是说,与有关股权分置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保荐费、财务顾问费等均应由非流通股股东来支付,而非转嫁给上市公司。 笔者认为,“非流通股股东不得以上市公司财产作为自己支付给流通股东对价”应该成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制定中必须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对保护上市公司法人资格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以及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上海金信证券研究所)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