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证券 王东梅
在目前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四家公司的决策中,都采取了非流通股东一致同意,流通股东三分之二通过的表决原则。流通股东分类表决这一做法,既是对流通股东整体利益的一种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现代公司决策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策”原则。
这四家公司的非流通股东或者一个或者几个,容易形成一致意见。对于非流通股东个数多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含有募集法人股的上市公司,形成一致意见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非流通股东形成一致意见才能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显然是不可行的。这时,应当允许上市公司采取“资本多数决策”原则,以非流通股东多数(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改革方案,当然,该方案仍须流通股东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资本多数决策”原则毕竟以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实践中,多数股东由于掌握了公司或者类别股东中多数有表决权股份,能够轻易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或者类别股东的意思,在缺乏有力制约的情况下,他们有可能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通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给少数股东提供补救。笔者认为,为了推动股权分置改革顺利进行,对异议股东的保护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又称股份评估权、股份评估补偿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股东的自益权,其行使非以参与公司治理为目的,而是异议股东收回投资并退出公司之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将会影响到股东资格的存续并与股东地位密切相连,因此为股东的固有权,不得由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股份收买请求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异议股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公司主张股份收买请求权,无需公司的承诺即可在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形成买卖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合同关系。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成为公司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此项制度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股份收买请求权能够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拟采取的重大行动可能会偏离或者威胁少数股东的利益追求,在此情况下,持异议的少数股东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不仅保障了异议股东的权益,而且也利于公司重大行动的顺利推行;第二,股份收买请求权能够部分矫正“资本多数决策原则”所带来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弊端。通过赋予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不仅能够形成对大股东恣意行为的牵制和制约,而且能够有效补偿少数股东可能受到的侵害;第三,股份收买请求权较之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及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救济措施,有较为明显的效率优势,少数股东无需负担高昂的诉讼成本,无需经历复杂的诉讼过程,就能够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较为轻松地摆脱潜在的威胁;第四,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自益权,异议股东行使此权利不会产生其他股东“搭便车”之情形,从而有利于激励股东主动行使此权利。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份收买请求权做出规定。但在股权分置改革这一牵涉到每一个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律精神,针对上市公司自身的具体情况设计更为完善的改革方案。譬如,在流通股东多数表决通过改革方案的同时,给少数持有异议的流通股东请求公司按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对于非流通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上市公司,在非流通股东多数表决通过的同时,给少数持有异议的非流通股东请求公司按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这里,对流通股的回购价格和对非流通股东的回购价格会因流通权价值的存在而不同。
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为解决股权分置改革中异议流通股东的保护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而异议非流通股东的保护尚为空白。其实,对流通股东来说,持有异议时至少有“用脚投票”的权利,而异议非流通股东连“用脚投票”的权利也没有,他们可采取的行动有两种:在可能的范围内极力反对改革;要求不付任何对价“搭便车”获得流通权。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推动股权分置改革顺利进行,对异议股东的保护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尽快引入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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