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证券梁辰吕爱兵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开拓了空间,但《办法》要得到顺利实施,需要更多地关注操作细节。
需要明确四方面内容
回购条件的明晰。在《办法》的第八条中规定,公司股票的回购条件是“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类似“一年”的时限规定在证监会许多规章中多有出现,有的明确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有的表述为“12个月”,建议在《办法》中予以明示。
核算办法的规定。在《办法》中没有提供回购公司股份后的详细的财务核算办法,为了与相关法规统一,建议参考证券委1994年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关内容作出相关规定,以便统一各公司的业务操作。
是否需要类别表决。《办法》对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的表决视同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并没有明确需要通过类别表决。如果回购实施需实施类别表决,则完全可以依从于证监会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
回购资金的明确。《办法》中没有对回购资金作出明确的限制,可以理解为在综合考虑成本及公司整体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借贷资金回购股份也是可以的,需要探讨的是可否用募集资金进行回购。
需要关注四方面影响
回购时间的选择。企业回购股票的时间是灵活的,如果回购期正好包含业绩报告的截止期限,在制作业绩报告计算相关指标时会带来工作上的不便,应尽量避免跨越12月31日或6月30日等业绩报告的截止期限。
回购目的的多样性。在《办法》的第12条规定“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该等股东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在实际工作中,有的股东希望获得超过30%的股权比例,但是担心无法通过要约收购的豁免,同时又难以筹集实施可能的收购资金。现在通过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流通股后,没有付出任何对价即达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又获取更高的股权比例且规避了要约收购的义务。
内幕操作的防止。在《办法》中在防止内幕操作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如第14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的规定,可以较好地防止内幕操作。
回购时间的控制。在《办法》中规定,回购股份的程序启动于董事会决议,期间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知债权人、报送证监会备案等过程,按照召开股东大会需30天、通知债权人需120天的简单估算,最快也要经过近半年的时间,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可能已经使得回购失去意义,长时间的回购程序可能造成决策与实施时的脱节。建议将一定比例的回购权利在年度股东大会中授权于董事会,董事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决策、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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