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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税收政策亟待改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6日 08:49 中国证券报

  目前的基金税收政策体系暴露出许多问题,难以适应基金业快速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尽快建立和完善以税收优惠为导向的基金税收体系,也是促进我国基金产业健康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

  合理定位投资基金的性质和纳税地位。投资基金是一个财产集合,投资运作采取了信托的方式。基金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地位。基金的机构化色彩,
包括证券账户的类别,可以在中央国债公司开立乙类账户等,都是在我们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思路下“赋予”的。基金既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执照,更没有税务登记证,基金并不具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对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任何政策和打算都等于消灭投资基金这种制度,不可能承受多重所得税的重负。即使是公司型基金,也只是资产聚合的具体方式不同,并不改变投资运作中的信托方式。除了我国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制度、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等因素外,公司型基金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个关键的问题。这是未来公司型基金兴起和发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投资基金不是个人,投资基金的背后也不全是个人,单就股票红利和企业债利息对投资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当尽快纠正。我们要更多地把投资基金理解为一种过程和机制,而不是一个独立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因此,所有采用信托方式运作的投资基金都不适用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所有收益都应递延到委托人那里,按照“实质所得者征税”和“净所得征税”的原则,由委托人合并考虑。

  由于基金不具备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地位和资格,因此,基金买卖证券的差价收入“暂时免征营业税”的内在逻辑基础也就不存在。

  提高基金税负种类、税收政策的协调性。买卖基金免收印花税,对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免收营业税,这些还很难算得上是对购买基金的鼓励。按照目前投资基金的收益水平和可参照的税率水平,如果不免收印花税和营业税,持有人投资基金亏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就更高。明确了投资基金的性质和其代理投资的过程,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证券的价差收入收不收营业税就是根本不用考虑的问题。

  征收存款利息税和红利所得税与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是矛盾的,要鼓励储蓄转化为投资,降低存款利率就完全可以收到效果;对基金征收存款利息税、股票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明显降低基金的可投资价值,与鼓励投资的政策矛盾。结合上面的分析,对基金存款、股票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解决公平纳税和重复纳税的问题,合理确定税负水平。合理确定投资基金的纳税地位后,我们看到,目前将投资基金当作个人对待,在股票分配红利、企业债利息和基金存款支付利息时扣收20%个人所得税这一做法,首先是纳税环节错位。不能因为存在技术问题或是征收上有难度就提前纳税,应该尽快回到“实质所得者征税”和“净所得征税”的原则上,由基金的持有人根据自己的投资所得进行纳税。

  其次,对A股投资者的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与B股和H股投资者的税负明显不平等。包括投资基金在内的A股投资者要求与其他投资者看齐,得到起码的税收国民待遇,取消A股红利个人所得税和把投资基金视同个人的所得税规定。

  第三,确定合理税负水平。在保留个人存款利息税的情况下,投资于基金的所得税不应高于个人存款利息税。如果要鼓励投资,还可考虑适当降低投资于基金的收益所得税率。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把基金当做一种投资选择越来越普遍,这些机构买卖基金价差的营业税率也应适当降低。

  调整税种,合理匹配纳税环节、纳税义务主体和税收贡献。将投资基金的所得税递延到基金给投资者分配收益的环节征收后,还需要开征资本利得税。以保证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价差收益和基金分红的收益,都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根据投资者买卖基金的账户类别,区分机构和个人两大类投资账户。对机构投资者,其纳税的程序义务主体和实质义务主体可以合并处理,由其自身按经营期间合并纳税。对个人投资者,自身是买卖基金收益纳税的实质义务主体,代销机构则是投资者纳税的程序义务主体,即由代销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不论是分配收益,还是价差收益,代销机构都可以做到精确扣缴。这样,纳税环节和纳税主体都回归到了“实质所得者征税”和“净所得征税”的原则上。同时,个人投资者一般就近购买基金,其所得纳税由代销机构代扣代缴更加接近纳税人在居住地或所得地纳税的原则,避免金融资源集中造成的税收不平衡分布,进而避免各地过分争夺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

  其实,在目前股市极度低迷的情况下,投资者投资股票和基金的损失惨重,还要从个人投资者所获得的那点红利中扣缴所谓个人所得税。此外,存款利息税也失去了政策出台时的调节储蓄的实际作用。因此,要重振资本市场的发展态势,红利税、利息税、资本利得税都应当取消或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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