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文
由于投资者信心受挫等原因的影响,部分在新股申购中中签的投资者最后放弃了缴款,而这些被投资者放弃认购的新股,最后就成了承销商包销的股票。
应该说,让承销商来包销投资者放弃认购的股份是正常的举措,但不正常的是,对于
承销商所包销的股份允许其在上市当时即可流通,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的。毕竟,这些新股是由承销商保荐上市的,因此,作为承销商来说,理应对自己所保荐的股票充满信心,而这种信心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反,如果在上市首日,承销商便把自己包销的股票给抛售了,这又怎么能体现承销商对自己保荐上市股票的信心呢?因此,从持股的时间来看,承销商对自己保荐上市的新股的信心,甚至还不如那些参加询价投标的询价机构。因为这些询价机构所配售的新股还有三个月的锁定期,相反,承销商包销的股票反倒没有了锁定期。因此,这是彼此承担责任与义务的颠倒,对于询价机构来说,也是明显不公平的。更何况,有的承销商所包销的数量还远远超出了单个询价机构所配售的新股数量。因此,这承销商包销的股票更应该设定一个锁定期才行,或者就视同询价机构所配售的新股来对待,一同锁定三个月。
而这样做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之一,有利于新股的稳定上市。由于承销商包销的新股在数量上并不是一个小数,因此,将其锁定起来,可以减少新股在上市首日的集中抛压,有利于新股的平稳着陆。如5月31日上市的某公司,在上市首日仅较发行价上涨2.79%,并于次日跌破发行价,这就与该股上市首日即遭到承销商所包销的201.45万股股票的抛压有关。之二,也是更加重要的一点是,设立锁定期有利于承销商来认真履行保荐职责,特别是在发行价格的确定时能慎重对待,进而切实对投资者负责。由于新股上市首日破发的个股毕竟不多,这就使得承销商在新股上市的首日抛售包销的股票,往往总是有利可图。也正因如此,承销商在对发行价格的确定上显然不会来严格替投资者把关。相反,如果设立了锁定期,承销商不能在上市当日抛售股票,那么,一旦“破发”,承销商所包销的新股就面临着套牢的命运。为了避免或减少这种现象的出现,承销商自然就会在发行价格的确定问题上与发行人斤斤计较,从而对发行价格从严把关。而这种对发行价格的严格把关,显然是有利于维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是承销商尽职尽责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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