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息披露的层次结构上应有所改进
我们建议应当根据证券市场的不同阶段--发行阶段、上市阶段、收购阶段、以及在通常的持续信息披露中,规定信息披露的不同义务、要求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地讲,应将修改草案中持续信息公开的分别规定于证券发行、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等章节中。
2、应严格信息披露义务人对重大事件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针对原《证券法》第62条,建议修改为在公告中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的法律后果。防止信息披露义务人分解披露信息,蒙蔽投资者。另外,如果因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分解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无法做出明确判断,虽然投资者在一定阶段未有损失或损失不明显,无须主张民事赔偿,但作为监管部门,不应放任分解披露行为,而应规范和杜绝该等行为。因此,建议在修改草案中,做出分层次的规定,即对未披露、未及时或适时披露、虽披露却有虚假、虽披露却不完整等四种情况逐一规定行政处罚责任。
3、应当加重对欺诈发行、以及发行中存在虚假陈述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建议增加对欺诈发行人的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相应的罚款责任。众所周知,任何欺诈发行、虚假发行实施者公司虚拟主体的背后,均有一只直接操纵着、左右着公司意志的自然人主体之手,只有治人才能治本。
4、建议对证券公司的规定简化,只作原则性规定
证券公司是特定行业、特定领域中的特殊公司,就像银行、外资企业不同于普通商务主体一样,其特殊之处可以特别法,如商业银行法、外资企业法等进行规范。
事实上,由证监会在2002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就证券公司的主要内容作出了规定。
5、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
相比较而言,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在草案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是意味着投资者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即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如此,仍然存在投资者必须证明是谁以及怎样实施了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行为的问题。然而,投资者是没有办法或手段了解这些问题的,无法取证和举证。这些问题在草案中没有涉及,这也正是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民事赔偿问题的难点所在,不应将所有问题都交给司法解释。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问题,草案只是提了国家将设立基金,未规定设立的宗旨,因此,目前还不能称之为制度。既然国务院将具体规定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制度,那么在草案总则中也就无此必要写上这一条。
作者:宣伟华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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