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心编辑:
张同是我的中学同学,2004年10月15日,经张同介绍,我前往某券商上海营业部办理股票交易开户手续,将上海股票账户和深圳股票账户全部指定交易在该营业部,交易方式为电话委托和刷卡委托。同时,委托张同作为我的股票交易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股票和债券交易,但不包括资金提取。
办理上述委托手续后,张同帮我在其他券商处的时装股份16万股、上海医药8万股托管至该营业部。10月16日、17日,张将我名下的时装股份和上海医药股票低价悉数抛出,得款220万元。从10月16日开始,张同每日按我账户中的资金(按市值计算)向该营业部1:1比例融资,融资当天买入的股票的资金必须以抛售当日账户内己有股票(即平仓前日买进股票)的形式返还该营业部。张同这样的做法是为了提高每日股票成交量,由于提高该营业部的佣金,他可以用报销相关费用的方式提成。
从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5月13日,张同每日可以从该营业部获得10-100万元透支资金额度。由于他频繁利用自有资金和透支资金买卖股票,并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的因素和其操作不当,致使我账户下的股票交易持续亏损。截止2005年5月13日我终止委托时,账户仅存3000股淄博基金和现金8000余元。在委托期间,我曾提走过现金43万元。对于张同这种未经我同意的透支行为而造成的巨额资金损失,我是否能通过法律手段追回?
南京左岭左岭读者:
你好!从来信中分析,你与张先生已构成委托证券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你委托张先生具体买卖股票的事实也成立。在整个委托过程中,两个受托人(张先生和该营业部)是否忠实履行委托业务、是否转委托过程中有损害你利益的行为存在,是该案的焦点问题。
首先,对于两受托人在整个交易委托过程中是否存在透支行为一节,根据你提供的该营业部的“融资暂行管理办法”和张先生本人的确认,该营业部的确要求员工对外融资以及为扩大业务量要求业务员招揽顾客的事实存在。也正是由于你对张先生的信任,才会到远离自己住所地的该营业部开户并从事股票交易。从有关的交易明细反映,每日由资金解冻一栏,所载明的资金与你当日持仓的股票市值相等,而该营业部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审计部门的审计明确表示有透支情况存在,那么该营业部给予张先生透支的事实能够确认。
其次,如果透支行为成立,你是否已经在事先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事后是否追认是问题焦点。事实证明,你全权委托张先生进行股票交易的理由有其合理性,而在事先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事后追认问题上,两位委托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虽然你曾经提款,但根据一般做法,提款时只涉及资金变动,并不一定打印交割清单,而了解盈亏情况,则取决于两委托人是否忠实地汇报委托结果。事实上,张先生由于透支造成亏损后希望通过再透支扭转亏损,越透支越亏损,就越不敢告诉实情。如果你知道真相后,相信不可能听之任之,使自己的财产损失殆尽。因此,认为你知晓透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张先生没有征得你同意的情况下向该营业部透支,而该营业部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张先生透支,由此买卖股票造成了一定的亏损。亏损的原因是由于张先生平仓时因股票下跌造成当日融资资金不能全额收回时,以你的自有资金予以弥补所造成的。这部分亏损与透支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的T+0融资)。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该营业部)知道行为人(张先生)超越代理权限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你的自有资金在委托张先生买卖股票时也有亏损的,这部分亏损属于正常授权范围产生,与透支无关,这部分亏损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由你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我建议:在委托他人炒股的情况下,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不宜过大,尽可能小一点,并作出一定的限制,如授权只限于证券买卖交易、发现有越权时即可终止委托、每周或每月书面报告并提供对帐单。同时,也不宜签订不被法律承认的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书。委托后,委托人也不能够听之任之、不闻不问、万事大吉。应当时时加以关心,了解动态,及时打印交易记录。一旦发生问题,及时终止委托,该提起诉讼的就及时起诉。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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