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陈继先上海报道
作为供给方的银行为了外汇理财产品未来的业务发展,作为需求方的投资者为了获得比储蓄更高的收益,造成了外汇理财产品市场欣欣向荣的景象。然而,有关外汇理财产品的利息税却找不到应有的位置。这既凸显税收征管方面的空白,也反映出税收政策的某些不适应。
利息税位置模糊
记者注意到,外汇理财产品在欣欣向荣发展的同时,相关的利息税却出现了管理上的尴尬。对各家银行发售的外汇理财产品进行整理后,记者发现,对外汇理财产品的利息税问题,多家银行的操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直接表明“无利息税”。大多数银行的大多数产品属于这一类。这些产品一般是与汇率、利率、贵金属等挂钩的结构性产品,设计比较复杂,是相对比较“纯粹”的外汇理财产品。
第二类是承认结构性存款中含有利息税,因此在产品说明书中特别提到“同期限定期存款收益的部分征收利息税”。南京中信实业银行的美元固定型产品、荷兰银行深圳支行推出的汇率看跌期权多利产品(DCD)均是如此。需要指出的是,外资银行的理财产品大多属于这一类。
第三类是语焉不详,强调“涉及税收事项投资者自理”,采用春秋笔法的方式“抹过去”。比如,5月18日正在发行的深圳工行第一桶金之1年期美元固定收益型产品,年收益率3.4%,在税收方面就是“投资者自理”。
如果说,不同的产品采用不同的操作方式还是“情有可原”的,但对于相似的产品,不同的银行却有截然不同的操作,这就令人“匪夷所思”了。
如美元一年期固定收益品种上,南京中信实业银行在各期产品中提到,“属于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交纳20%所得税”;而上海交行2005年3月4日推出的“得利宝”系列中的相似产品却强调,“无利息税”。
对利息税的模糊不清,让部分银行有机可乘。部分银行通过强调无利息税,变相增加年收益招揽客户,这对实施代扣代缴的银行而言,显然有些不公平。而强调“投资者自理”的银行,实际上还是承认了结构性产品中间存在的利息税问题。
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存款利息收入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而银行等储蓄机构则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但让“投资者自理”,显现违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这也是税法所不允许的。
“拆解”外汇结构性产品
总体来看,市场上流行的众多外汇理财产品大多属于外汇结构性存款。业内人士分析,这种理财产品与证券市场上的基金、集合理财等产品,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有一些不同。最主要的区别是,结构性存款首先是一种存款,所以保本是普遍的,也是应该的、必须的。它不需要托管机构,不需要向投资者宣告投资计划、并定期作出信息披露,完全是银行的一种负债,银行与产品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是债务债权关系。而证券市场上的基金、集合性理财等产品则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也是属于表外信托业务。
其次,结构性存款含有一种期权,这种期权可以挂钩利率、汇率等标的,也可以是让度中止权等。因此,外汇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纯储蓄存款的收益,这是无风险的;二是期权收益,是有风险的。
因此,对当前的外汇理财产品的征税首先要一一甄别,再实施代扣代缴。有些产品本质上就是定期存款,如深圳市商业银行4月1日推出的“智汇”2年期美元定存理财产品则规定,在此期限内,银行没有中止权,而客户拥有,将最后一点属于结构性存款的东西都去掉了,这与2年期定期存款几乎没有区别,有区别的只是相差数倍的“利息”。
凸显税收管理盲点
外汇理财产品中的利息税模糊不清,凸显我国当前的税收管理和税收政策的一些盲点。
一方面,税收管理没有能紧跟金融创新的步伐。由于当前个人所得税征收体制并不完善,难以形成个人申报纳税制度。对于人民币理财、外汇结构性存款等新的创新产品,199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显然是无法覆盖的。有分析人士表示,纳税范围、征管方式也需要不断更新、与时俱进,否则,就会出现更多的纳税盲点。
另一方面,众多业内人士认为,利息税对收入的调节功能有限,随着新型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利息税的征收难度也在加大,不如取消。
市场的这种呼吁对税收管理机构不能不产生影响。实际上,税务部门在实践中已经认识到了外汇理财产品的利息税位置模糊的问题。北京国税局受访人士说,我们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发现有些银行将其认定为一种储蓄存款,代扣代缴利息税,有些银行并没有认定。国有银行对储蓄征税的代扣代缴是按照程序化操作的,程序是锁死的,修改程序则要有相关的政策依据。该人士透露,“我们曾向税务总局提交过一份人民币理财、外汇理财利息税方面的调查报告。但最后结果还需要人民银行、银监会、税务总局进行协调后才能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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