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理大股东占款--人大法学教授郭锋访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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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08日 10:26 证券市场周刊 | ||||||||
本刊记者 欧国峰 /文 中国内地证券市场的大股东占款现象,如何才能得到根治?4月1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专访了在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大庆联谊(资讯 行情 论坛)案中,受托代理北京109名投资者诉讼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的律师郭锋。
刑事责任是个空白 “依法追究占款的大股东及其高管人员,能有效约束这种行为”,郭锋表示。他认为,从现行刑事法规条款上看,“刑事责任是个空白”。 《证券市场周刊》(下称《周刊》)大股东因占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内地现行法规有没有做出相应规范? 郭锋:大股东占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部分。就民事责任来说,从现行《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条文上是“看不出来的”;但从法律原则上,从公司股东或高管应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来说,法律是不允许的,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刑事责任来说,修改后的《刑法》已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是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是犯罪,内地现行《刑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中的刑事条款对“大股东占款”都没有明确,故刑事责任是个空白。在民事责任方面,占款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其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与赔偿;如果占款行为有董事涉及、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其他股东还可诉至法院、要求认定相关决议无效。 《周刊》:之所以频繁发生严重的大股东占款,是否主要因为法律约束的不到位?可怎样完善立法? 郭锋:法律约束不到位、特别是无刑事法律约束,是造成大股东占款的重要因素之一,故需要完善立法,法律中除增加对公司占款的规定外,还应有相应高管人员的责任。此外,大股东占款还有利益驱动、道德风险成本等。如果违法违规的成本低,又不能得到监管部门及时追究,那么大股东占款行为就很容易发生。从占款发生机制上,大股东往往是公司管理层的委派人,后者是大股东利益的“代理人”,这样在缺乏有力内部约束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发生公司高管与大股东理应外合、“掏空”公司的情况。小股东在公司管理层面没有代言人是个问题,现在有独立董事能好一些,但要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行。 《周刊》: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有无对大股东占款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 郭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大股东占款进行的诉讼案例,更多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在被处罚的大股东占款案例中,对国企大股东的处罚又相对较轻。这种情况与“中国特色”有关,即市场资源配置向国企倾斜,现行《公司法》多处条款也是从保护国企大股东的角度出发。这样一来,非国企大股东占款,容易受到法律追究;但若是国企大股东挪用、且高管人员没有占为己有,就容易被认为是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但这种观念事实上存在误区,特别是上市公司包含公众股,需要得到扭转。 以股抵债不是惩戒措施 在大股东占款难以得到遏制的情况下,为尽可能减少上市公司的损失,监管层于2004年下半年推出了“以股抵债”试点。对此,郭锋谈了他的看法。 《周刊》:怎样评价中国证监会对解决大股东占款的一些努力,譬如“以股抵债”试点的实施? 郭锋:监管层推出“以股抵债”解决问题的初衷是保护投资人利益,希望大股东在不能用现金偿债时可用股本相抵,这总比什么都拿不回来好;但因存在对市场上各种利益主体的分歧判断不足、对市场上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估计不足,从而可能带来一些问题,譬如用于抵债的股本不值钱、作价明显不合理、有现金流不首先用于偿还等。从总量上评估“以股抵债”的利弊,需要进行实证分析,譬如有多少家公司实施了以股抵债、各自的实施效果、对中小股东利益有无良好弥补等;定价方式是否合理,关键要看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 《周刊》:在上市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中(譬如“以股抵债”),为保护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分类表决”机制,这种程序性规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 郭锋:在包括解决“大股东占款”等公司重大决策上,中国证监会推出了“分类表决”机制,作为程序上的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体上的问题;其仅解决了流通股股东的发言权问题,实体上的利益关系并不能因此得到解决。中国证券市场有其特殊性,往往监管层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各方利益主体的博弈作用下,一些在资源、信息获取上有优势的群体或个人会曲解或从有利于己的角度去运用,这样监管层就应随时进行政策调整。 《周刊》:怎样理解“以股抵债”的性质?能看做是对大股东的一种惩戒措施吗? 郭锋:“以股抵债”谈不上是对大股东的惩罚措施,最多可视为因其有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有的占款大股东连股权都转让了、公司都注销了,那怎么追回来?尤其要警惕借“有股抵债”将占款行为合规化的想法,因为“以股抵债”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得以”采取的措施,是非常情况下的非常措施。就像说打了人,“要求其赔钱并不是让其行为合法化”。 事前防范更加重要 郭锋认为,追究“大股东占款”的刑事责任是一个事后的法律救济措施,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应在事前防患于未然。 《周刊》:要根本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事前防范和事后惩罚,哪一种做法更切实有效? 郭锋:以黄宏生案为例来说,假设香港廉署的指控被法院认定,黄宏生被判罪名成立,但中小投资者的损失由谁承担?因此,更有效的做法是建立一套机制,如中介机构的审计、中小股东的监督、监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比较到位的监管等,事前阻止不当行为的发生。正常的关联交易只要按程序走,只要交易本身合理、做出决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同意,那么由此产生的风险自然会被众股东所接受。 《周刊》:在事前防范方面,法律怎样才能发挥效用? 郭锋:刑事法律的目的,既在于使违法者得到惩戒、又在于使后来者得到警示。资本市场的主线就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但市场中拥有资源、信息优势的群体存在损坏公众利益的天然冲动,故需要法律去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要起到这样的作用,一方面要对暴露出的案件及时、高效查处,而不是拖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监管措施,并将适当内容上升为法律,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正向这方面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