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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正庆披露证券法修订争论焦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8日 06:44 深圳商报

  编者按:《证券法(修订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组长周正庆接受记者采访,详细介绍了起草小组对一些敏感问题的讨论情况。本报今日特将摘录出来,并配以简短评论,以方便读者就修订证券法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深远影响有更清晰的了解。

  1、混业经营

  原条文“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现行《证券法》第六条)

  修订后

  修订草案在原条款不动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争论焦点

  观点一: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和管理的格局基本没变,不需要修订。

  观点二: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目前已经出现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而且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等做法都已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根据实践需要,法律上需要开一个口子,一方面对既成事实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为以后金融改革留下空间。

  简评

  混业还是分业,从发达国家看,趋势是走向混业。

  我国目前已有中信集团的金融混业模式,从长远看,随着监管水平提高,金融混业方面的改革实践一定会要求相关法律给予更广阔的空间,相关条款修订的价值在于为金融改革预留了空间。

  2、国企炒股

  原条文“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现行《证券法》第七十六条)

  修订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争论焦点

  观点一:国企是否允许买卖股票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观点二:应删除禁止国企炒股这一条。

  简评

  企业买股票和所有制有什么必然联系?关键在于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是否健全。从整体看,国企目前的治理水平确实不适宜参与高风险投资。

  3、银行资金

  原条文“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修订后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

  争论焦点

  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而且对于其他渠道流入的违规资金都应限制。同时考虑“国九条”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意见。

  简评

  作为特殊的金融企业,银行资金并不适合博弈高风险市场,即便允许银行资金入市也必然伴随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

  4、融资融券

  原条文“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现行《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修订后

  将现行《证券法》第三十六条修订为:“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删除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争论焦点

  观点一:融资融券存在一定的风险,建议这两条仍然保留不作修订。

  观点二:这两条有必要进行修订:其一,“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其二,融资融券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应制定有关融资融券规定,在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

  简评

  允许融资融券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只是目前市场不成熟,特别是监管不到位而不适宜推出。

  5、现货交易

  原条文“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现行《证券法》第三十五条)

  修订后“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争论焦点

  观点一:交易方式是一种市场行为,只需要证券监管部门进行核准,不必写入《证券法》,因此建议删除此条。

  观点二:现行《证券法》规定我国只允许现货交易,排除其他任何交易方式,不利于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实践证明,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

  简评

  避险工具是完善的证券市场必须具备的。修订稿特别关注到市场发展的需要,为今后推出股指期货等避险工具埋下了伏笔。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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