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我国有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来转移财富、假破产真逃债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因而有人主张在新《公司法》中引进美英公司法制度中的“揭开公司面纱”来应对,但在实行成文法的我国,能不能成为现实还需再三考量。
★文/杨丽媪
神秘的面纱
在英美法系中,“面纱”通常指公司的法人人格。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政府通过判例创设的一项法律原则,旨在当实行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并实际丧失作为独立人格所拥有的偿债能力时,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为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使隐藏在这层“面纱”背后的操纵者即股东承担直接对债权人偿债的责任。在这项原则中,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成了其背后操纵股东为规避某种义务或侵害他人的“挡箭牌”,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了一种虚设,违背了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如果按照公司法既有的规定来审理案件,则将实质上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为了避免这种实质上的损害,美国法官在审理这类法人人格虚设的案件中,创造性地运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原则,从而使其在实行判例法的美国,以判例的形式成为一项可以被广为依照的法律原则。英国法院也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敲开公司外壳的大锤”,随后,“揭开公司面纱”这一思想相继为德、日等国家所继受。
揭开面纱的条件
据英美法学家们的归纳,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还是有几条充分必要的条件的。
人格混同。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公司实际上直接为股东控制,成为股东的“化身”或“工具”。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意志就是股东的意志,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因而股东就不只负有限责任,还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不当控制。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能分别承担独立的责任。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亦被法律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必要限度,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开来的情形,比如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在账目上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财产没有完整的记录等。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没有发生分离,这就有可能使得公司通过转移财产至股东名下而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如果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就不能仅承担有限责任。
资产严重不足。公司财产是公司债务的基本担保,因此在公司资产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也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断公司资产是否严重不足应当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
利用公司从事不法行为。虽然公司在营业范围之外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效,但如果利用公司从事不法行为,在实践中也将追究股东的责任。这一点在公司从事犯罪行为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揭或不揭的争议
我国自1994年颁布《公司法》、确立公司法律制度以来,也出现了越来越多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逃避义务、侵害他人的现象,但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还尚未有相应的制衡措施。
随着修改《公司法》进入日程,至今,“揭开公司面纱”逐渐频繁地登陆于我国与公司立法相关的研讨之中。但是对于是否明确这一制度,从立法之初就存在争议。因为这一制度来自英美判例法,很难用成文法的立法语言准确描述它,而且这个原则自创设至今已近百年,但在国外仍然只停留于判例法的范畴,尚未进入成文法。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渊源,缺乏普遍的约束力。而且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让法官依靠抽象的法律原则进行审判,必然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根本无法区分“有限责任原则”与“刺穿公司面纱”之间的界限。所以有专家认为,面对靠上百个经典案例构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想用成文法那种语言简练的方法概括出来,难度确实比较大。所以在我国,依靠现有的法院系统和法官素质能不能适应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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