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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星等称非流通股转让也应纳入分类表决制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1日 07:40 四川金融投资报

  任何一家上市公司转让流通股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分类表决制度之中,得到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东半数以上的通过,这不仅符合管理层的有关规定,而且才能真正保护流通股东这个弱势群体的利益。

  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
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然而,对于该项条款适应于那些事项并没有相应的解释。

  最近,关于非流通股在交易所进行公开转让的规定出台并将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行,我们认为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股权分置的不合理不公正的现实以及证券市场全流通规范化进程的临近,非流通股的转让很明显地对流通股东权益间接构成严重威胁,按照上述条款规定,任何一家上市公司转让非流通股的行为必须得到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

  由于大部分A股股票的不流通以及长期的政策导向和体制环境的局限,使得非流通股获取了不合理的高额资产收益,客观上造成了对流通股东的不公正。这是改革过程中由于制度的不规范形成的问题,它应该得到公正的解决,而保证公正的基本条件就是要充分尊重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意见,这也正是《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九点意见》的基本精神的体现。很明显,作为股权分置制度的直接受益者发起人的非流通股份在解决这一历史难题中具有特殊的地位,非流通股的转让势必将使问题更加复杂化,甚至从技术上看等于变相地实现了直接全流通。目前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价格较低,恰恰说明非流通股原始持有成本相当低,这自然保留了对流通股东补偿的可能性,意味着即便从市场角度看补偿也是可以被非流通股东认可的。另一方面,转让价格低廉反映了普遍对直接全流通的预期不高,而一旦将转让纳入正式的轨道,增加其流动性,只能提高其进入全流通的预期,导致转让价格攀升,使对流通股东的补偿无论在道理上还是出于利益考虑上都变成不可能。

  事实上,积极地解决股权分置本身就意味着非流通股另行转让越来越不重要了。如果确有必要转让,必须附加条款即受让方充分意识到未来全流通方案可能使他的利益受到损害。而稳妥的体现就在于对这种极可能损害流通股东利益的做法纳入分类表决制度之中。因此,我们认为中国证监会有义务对此进行澄清,并依据行政诉讼的有关精神对自己的决定给出充分的理由和说明。

  张卫星 褚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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