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栋/文
9月下旬,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3个月后的今天,中小投资者等到了好消息。
12月7日,证监会出台了正式的《若干规定》,赋予中小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
发言权和表决权。
对这项“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文件,流通股股东显然是拍手称快,认为理当如此。
但是,也有不同的声音。最激烈的一种说法是对其完全的否定,认为“分类表决内容属于实体违法”。其理由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给予一部分股东特殊的权力,就是改变公司招股时的契约,是改变受到法律保护的既有权利界定,是对其他股东权利的剥夺”。
我不知道这“其他股东”是谁?是大股东吗?
其实,每个熟悉中国股市的人都倾向于这样的观点:“这些法规是制度上的重大突破和创新,有利于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对中小投资者将是“长期的利好”。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反面的意见呢?面对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我们应该如何看待?
显然,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分类表决”的确存在着一些法律障碍,反驳者的理由也很充分,他们认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才是类别不同的股份。而目前面对的都是普通股,因此,不存在《若干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
但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大旗下,我们并不能够回避存在的同股不同权、大股东任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实,而且,这种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整个社会对证券市场的评价,已经严重危害了股市的肌体。
对于这么大的社会成本,不知反驳者们又作何感想。
都知道,股权分置问题现在是一个死结,在这个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前提下,要么等死,要么主动创新。
我想,管理层还没有笨到不知道目前还存在某些人提到的法律障碍,这也正是证监会提出《若干规定》的机制创新所在,是弥补股权分置导致的A股市场体制性缺陷的务实之举。
在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的问题上,很多人认为,不仅要引入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还应该引入流通股董事制度,并与独立董事制度相结合。他们建议说,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选举可考虑比例制的方式,如果流通股占30%,那么董事会中就要有30%的董事专门由流通股来选,不像现在基本上都是大股东说了算。
这些,在那些反驳者看来,不都是“违规之举”吗?可是,它们是不是现在的最优选择?如果不是,那又该是什么?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历来谙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游戏,一些此前急着披露重大事项、企图绕开《若干规定》的公司已经让我们领教了他们的“聪明才智”,这是需要监管者关注的。
分类表决是一种什么办法?是一种适应于当前实际情况的阶段性办法。它不是最好的,但至少在目前,没有发现比它更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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