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粘怡佳 许克显
中国证券法的制度框架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了英美证券法上的“中国墙”制度,在法律法规中也多有体现。早在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四十五条就规定: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在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中也明确规定:自营业务和
经纪业务人员、帐目和资金都应当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颁布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遵循内部防火墙原则,使投资银行部门与研究部门、经纪部门、自营部门在信息、人员、办公地点等方面相互隔离,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在《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规定: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由此可见,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建立和完善“中国墙”制度。
与英美等国家相比,国内的“中国墙”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存在诸多的漏洞。
首先,国内法律并没有完全把“中国墙”制度确立下来。散见于有关法律文件的体现“中国墙”制度的规定也都比较粗糙,多为原则性的条款,并且在如何操作上也没有指引性的意见,证券公司普遍感到无所适从。
其次,即使有所规定,对于违反“中国墙”制度的行为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没有明确其民事责任,证券公司本身压力并不大。而在美国,SEC对于违反“中国墙”制度有欺诈客户嫌疑的可以利用其准司法权进行调查,并且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或刑事之诉。
最后,“中国墙”毕竟在本质属于经法律确认的自律机制,其实施依赖于证券商的自我约束、自我限制,还依赖于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因此中国的证券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中国墙”制度或者根本没有建立,即使有的建立了也有形同虚设,不仅不遵守信息隔离的规定,甚至会各部门互相配合联手操作某一只股票。
建立和完善“中国墙”制度,对于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我国资本市场由于十余年的粗放发展,目前已经处于一个发展的瓶颈时期。关键因素之一就在于诚信的普遍缺失。
就市场主体而言,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违规担保、改变募集资金投向、关联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已为市场广为诟病。尤其今年以来,包括南方证券、汉唐证券在内的一批证券公司顷刻间轰然倒塌,再加上十月以来证监会大规模清查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证券公司已经陷入空前的信任危机,重建诚信将是证券公司不得不面临的现实课题,主动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中国墙”制度,加强自律和规范,不失取得客户和监管机关信赖的重要措施。
从监管的角度,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是外部的管制,而对证券公司内部自律机制在防止违法行为方面的控制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从国际竞争的角度,随着中国加入WTO,证券市场的全面开放马上就要到来,必将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中国证券立法应及早吸纳有关“中国墙”的信息隔离制度,通过立法来确认这一自律机制,不仅有利于解决证券业中正趋于表面化的利益冲突问题与活跃证券市场,而且也将有助于增强中国证券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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