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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表决”有害无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 14:24 中国科技财富

  

  “分类表决”有害无利

  一、“分类表决”保护价格投机,扭曲市场价格

  投资者有两种赢利模式:一种是获得股息,也就是价值投资;一种是博取差价,也就是价格投机。社会公众股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差别与冲突源于赢利模式不同。

  中国上市公司盈利状况差强人意,并且普遍分红较少,平均股息率低于国债受益率,总体来说没有投资价值。社会公众股股东以市价买股票,主要赢利模式只能是价格投机(当然也可能会有少量股息,那是次要的)。而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证券登记公司更名过户也比较困难,几乎没有博取差价的可能,只能收取红利,进行价值投资。企业分红源于盈利,是由企业的基本面决定的,这就使价值投资者的利益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基本一致。社会公众股股东虽然也会关心企业基本面和分红,但更关心由股票供求关系决定的短期股价波动,这是与其他股东的根本区别。

  以价值投资为赢利模式的股东占据控股地位,在一般情况下投赞成票通过的议案是有利于企业改善基本面和提高盈利能力的,是有利于全体股东长远利益的。“分类表决” 搞“同股不同权”,这就使投机者能够否定可能会对他们不利的议案(特别是企业发股融资的议案),而不管议案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分类表决”保护的是价格投机者利益。

  “分类表决”给予部分市场主体特殊权力,使市场博弈过程不公正,形成的市场价格必将是扭曲的。这是与监管当局一贯干预市场走势、调控股票价格的作法一脉相承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被写入了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文件,作为配置资本资源的证券市场地位非常重要。但是由扭曲的市场价格引导资本资源配置,必将导致严重的资源错配和浪费。

  二、“分类表决”颠覆市场经济制度

  如前文所述,《若干规定》既程序违法,又实体违法,除引起纠纷和诉讼外,对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颠覆也不可忽视。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4级组成,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如果在行政部门主导下付诸实施,其核心内容“分类表决”就形成了对上位法律法规《公司法》和《暂行条例》的挑战,在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

  《若干规定》要求现有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这是要求公司变更业已生效的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而改变受到法律保护的既有权利界定,这正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大忌,这将使海内外投资者对我国上市公司的信用、乃至我国市场经济制度产生怀疑。

  “分类表决”实质是“同股不同权”,使我国有关公司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不同,违反了最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则,将严重影响我国吸收海外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我国已加入WTO,然而“市场经济地位”并没有得到美国、日本和欧盟等主要贸易伙伴承认,经济制度不够市场化是重要原因。为了短期行政目标,就搞“同股不同权”这样的规章,岂不是授人以柄?这是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方向背道而驰的。

  三、《若干规定》曲解国务院“九条意见”

  《若干规定》称是为了落实“九条意见”,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对“九条意见”的理解有误。

  强调“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因为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非常普遍和特别严重。证监会应当切实加强市场监管,通过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重点打击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而不是超越法定程序,违法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利,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改变既有的权利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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