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光大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可统筹审理

2013年10月10日 04:20  证券时报网 

  作者:熊锦秋

  最近,证券维权律师严义明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尽快受理、审理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他指出,证监会、中小股东、律师都动起来了,唯独法院缺位了。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应尽快统一思想、统筹审理该案。

  严义明9月2日递交起诉材料,至今已经有20多个工作日,但静安法院至今没有立案受理,法院表示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理尚需进一步讨论研究。另外,此前已有广州、上海、北京、温州等地投资者向光大证券提起赔偿诉讼,也均未获相关法院的立案受理。按《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法院不管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应该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即使决定不受理也应该有裁定书,迟迟不表态,作为执法机关本身就可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法必依就可能成为空谈。

  当然,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出台,即使《证券法》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真要付诸落实确实有一定难度。而且,由于内幕交易受损者遍及全国,即使各地法院立案审理,将来还可能出现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一等问题,法院系统对受理案件持审慎态度情有可原。但所有这一切,都不能成为法院漠视光大证券案件立案审理紧迫性的理由,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只有将违法者的各项责任尽快追究到位,证券市场的健康才有基本保障。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直接审理此案。按《民事诉讼法》第20条,“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光大证券案件影响遍及全国,让最高人民法院来审理或许一点都不为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说专业水平较高,或许更值得信赖,另外,由此还可以避免让各地法院各自审理可能带来的赔偿标准不统一甚至互相矛盾的审理结果。退而求其次,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以及地域管辖制度,最起码也应指定由光大证券所在地(上海)某个中级人民法院来统一审理此案。

  其次,可采取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和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方式。考虑到目前的司法实际,并借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制度,可从本案人数众多的原告中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在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后,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等。法院可根据证监会对光大证券案件的行政处罚,来确定适格原告,显然,按规定本案应该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其三,有关方面可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投资者提起诉讼与各方从中斡旋进行调解并不矛盾,可以多管齐下。调解既可通过民事调解,也可通过行政调解,甚至法官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事实上,证券业协会于2011年9月成立了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2012年2月成立了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为此出台《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等制度,其目前调解范围主要包括协会会员(证券公司)与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光大证券与广大投资者的纠纷或许“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也可插上手。此外,证监会由于拥有调查权等权力,对证券纠纷的来龙去脉可能非常清楚,也可以承担行政调解职能;而法院一旦立案,法官也可从中调解。调解的目标,是要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内幕交易赔偿标准,具体操作也可借鉴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设立赔偿基金的做法。

  当然,调解要取得成功,很大程度要以诉讼的司法权威作为后盾,相关主体慑于法律威严或顾及诉讼成本,才可能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而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争端。也就是说,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只有在先得到法院立案受理之后,投资者的损失才更有希望获得赔偿,法院立案审理是调解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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