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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保护中小股民利益 期待立法给力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22日 08:04  工人日报

  近来,几起小股民获赔的新闻为股票投资者带来了一些信心:

  上月,广汽长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的13位原告与广汽长丰公司达成调解,此后广汽长丰发布公告称,因涉及虚假陈述,该公司将向11名起诉的投资者赔偿79.74万元。

  另外,6名原告与*ST沪科达成相关协议,同意在*ST沪科向其赔付13万元后,向法院撤回起诉。至此,来自上海、浙江、河南、北京等地的6位小股民起诉*ST沪科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以和解的方式了结。

  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根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基本理念。尽管上述案件或以调解方式结案,或以撤诉了结,但小股民确实获得了赔偿,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也或多或少付出了一些违法的代价。

  这样的结果,对于广大股票投资者来说无疑是“利好消息”。

  但是,在欣慰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目前我国证券诉讼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广大遭受证券不法侵害的中小投资者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巨大社会需求与司法救济的制度供给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首先,我国的证券立法存在的重公法规制轻私权救济、重刑罚威慑轻民事赔偿的传统思维模式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查阅《证券法》的条文不难发现,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而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很少,这反映了立法者对资本市场的管制情结依然浓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虽然强化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如对于内幕交易、操作市场和欺诈客户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赔偿计算方法、归责原则等未作规定,给司法实践留下了不少困惑。

  其次,我国现行证券民事赔偿的规范政出多门,在立法位阶上层次低,权威性不够。

  最后,对由于证券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民事赔偿面临理论障碍。

  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认定证券侵权责任时,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由于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证券侵权行为,投资者遭受证券违规行为侵害时,只能诉诸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然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并不能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因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对应着此后的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应根据后面的具体规定行使请求权。因此,证券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找不到合适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我国群体性证券诉讼制度在程序法上也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证券诉讼分为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分为10人以下的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曾被立法者寄予厚望,但长期以来却处于被闲置状态,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模式的路径依赖下,程序规则的缺失降低了代表人诉讼应有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中小股民起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过程中,还设有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样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或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成为中小股民诉讼的前置条件,一方面防止了大量案件涌入法院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大大提高了股民的维权难度和成本。

  疏减讼源、减轻法院的负担、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最终实现人民对司法亲近,是当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共同趋势。因此,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之外,设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

  此外,鉴于群体性证券纠纷中的投资者遍布全国各地,有必要专门成立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其代表投资者出面处理与相关市场主体的调解事宜。

  证券仲裁具有灵活性、效率性、保密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备受推崇。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将来修改完善《仲裁法》时,建立证券行业仲裁机构,贯彻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并根据证券行业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证券仲裁制度设计。

  当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定有利于中小投资者通过司法程序维权时,相信证券市场会更加规范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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