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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股清纠纷裁判困局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12日 18:00  《董事会》

  “人走股清”纠纷裁判困局

  全员持股改制公司与离职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成为当前司法判决纠纷的重要问题之一

  文/吴建斌

  “人走股清”遇双重判决

  在近年出现的各种公司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为数不少,其中又主要表现为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出现的全员持股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在此类公司中,章程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改制文件的精神,规定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时,可以获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并根据自愿原则购买改制公司的股权,成为改制公司的职工股东。章程中往往还规定当持股员工离职时,必须“人走股清”,甚至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价格将原始出资额、或者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或者经评估的上年度净资产价格由公司收回,再限期销除并相应减少资本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

  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类规定,公司照章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而当事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法院确认无效时,法院通常认为因被收购股东签章认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公司实施收购的行为即使遭到被收购股东的反对,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认定章程规定有效的同时,驳回离职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当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增加此类内容时,不少法院判决修改内容无效,或者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弃权或者未参与投票的股东不发生效力,从而与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按照国际通例确立的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本身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相悖。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

  在全国产生广泛影响的2007年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同年盐城市法院终审改判的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案等,即是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公司败诉的典型案例。

  金陵石化的非常胜诉

  在我们收集的公司纠纷案例中,也有法院原则上认定全员持股公司有权处分离职股东股权的,如南京市栖霞区法院2008年判决、南京市中院维持原判的王某、曾某等诉请确认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无效案。

  该案被告原系隶属于中国石化金陵石化公司的国有企业,根据中国石化集团的统一部署并报请国资委批准,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2006年进行了改制分流。根据改制政策的规定,员工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参加改制,但只有选择参加改制的员工才能享受相应的国家政策优惠,用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分流安置补偿补助购买持有改制公司股权,成为改制公司的股东,同时设有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当时参加改制的职工有257人,委托30位显名股东签署章程代持股权,并与改制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不久就有数名高管及技术骨干离职自行组建工程设计公司,或跳槽到其他工程设计类企业,与被告公司进行同业竞争,甚至带走原公司承接的工程设计业务,以期获取更大的利益。留任股东既要承担改制公司的各种社会负担,又要为离任股东打工,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造成公司人心涣散、秩序混乱。

  为了阻止跳槽现象的蔓延,稳定技术骨干队伍,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召开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原章程中有关离职股东可保留股权但丧失参与增资扩股、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的规定,修改为离职股东所持股权由公司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每股净资产价格收购,再以收购价格出售给其他在职职工股东,离职人员的原股东资格随即丧失。王某、曾某等43名离职股东先后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2008年1月一审法院判定因解决留任与离任职工股东权利义务失衡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但修改章程所确定的股权定价机制,对异议股东不发生效力。他们与公司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另行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公司据此收购处分了败诉方的股权,重新核发了股权证,只是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隔一年多,因改制后的南京炼油厂高价收购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被收购股权离职股东认为其权益受损,有人申请省高院再审,有人申请省检察院抗诉,还有人提起股权定价诉讼,也有留任股东诉请解除股权委托,案情陷于胶着状态。

  多数决原则裁判诉讼纠纷

  上文所列举的多个公司纠纷,反映了全员持股改制公司与离职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法院裁判公司败诉的主要依据是私有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的民法原理,以及非经强制执行程序所发生的财产权利转让,须经让与人同意的合同法规则。法院即使判决公司胜诉,也留下了公司未经异议股东同意,不能通过修改章程单方面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尾巴,以至于引起了股权定价纠纷的系列诉讼,而法院审理的结果,恐怕也只能采用公司章程确定的中介机构评估价进行作价,即实际上承认章程规定的效力,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要破除这样的公司纠纷诉讼困境,最好的办法是依循以下思路:

  要正确回答全员持股公司可否收购离职股东股权,须改变我国当今法院关于公司纠纷裁判实践普遍缺乏商法思维、公司理念,简单用民法思维审判商事案件、公司纠纷的状况,梳理公司纠纷涉及股东投资获利及公司的营利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关居民的基本民生,不能用宽泛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规则衡量处理争议,而是严格依据公司法裁判案件,以避免得出似是而非甚至南辕北辙的结论。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顺序应当是章程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除非章程内容因违反强行法而无效;《公司法》并无规定的,可以适用商法规则;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商法一般规则,则可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据此,本文所列纠纷简单适用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原理原则作为审理依据,就大有疑问。

  股权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等一般的民事财产权利。股权中虽然包含有因股东投资公司而生的财产权利,但更主要的是一种成员权或者社员权,它体现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当然也离不开与其他股东的相对关系,有限公司尤其是改制公司这种带有封闭性、人合性的公司更是如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章程自治规则,才是裁判本案的基本法律依据。

  考察企业形态演变进程,独资企业由业主单方意志决定所有事务、合伙企业依凭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办事,公司如没有法定或者章程选定的合意规则,就只能采取多数决的民主议事规则。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各个公司自己的选择,原始章程和修改章程莫不如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能轻易以合意规则取代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不仅对同意股东有效,对异议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据此,金陵石化的纠纷即可迎刃而解。离职股东感觉受损,仍可放弃离职选择回归原公司,与留任股东同心同德谋求公司发展。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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