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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氨纶与光大证券之鉴:中介机构保荐需谨慎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29日 02:48  第一财经日报

  舒宜

  近日,IPO的重启给沉寂了多时的A股市场重新注入新鲜血液,一家又一家新的上市公司也依次进入资本市场,进入广大投资者的视野。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这些新股密集发行的同时,我们的中介机构在做保荐承销之时是否真的做到了合法、合规?特别是在作为保荐机构的券商自身上市的时候,它们在以往保荐过程中所遭受的合规性和道德质疑,如果没有明确的结论,投资者又如何能够安心地投资?

  近一个多月来,烟台氨纶(002254.SZ)涉嫌伪造“出生证”欺诈上市的连续报道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而保荐机构光大证券在其中是否真正尽职同样让市场心生疑惑。根据媒体报道,烟台氨纶在定向募集过程中,擅自将法人股向包括内部职工在内的社会公众出售,并以内部职工股的名义确认,使得内部职工股占比高达64.29%,构成超范围、超比例违规发行的重大事实,属于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4月3日《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中严令禁止的行为,被明确为“今后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

  根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为回避上述法规障碍,烟台氨纶在申报上市过程中,将相关重要事实的实际发生时间作了调整:由1994年1月31日获批定向募集,虚构成1993年3月17日获批;将定向募集《招股说明书》刊登时间由1994年2月23日虚构成1993年3月22日;将公司创立时间由1994年9月28日虚构成1993年5月18日。在拿到上市批文后,烟台氨纶在IPO《招股说明书》中,将上述虚构事实进行了披露。此外,烟台氨纶还将定向募集的4000万股在IPO《招股说明书》变脸为4500万股。媒体连续几日,还对公司的募股项目、异常分红、与集团应收款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曝光。

  让广大投资者啼笑皆非的是,被媒体曝光之后,公司以及保荐机构发布了矛盾百出的澄清公告,公告首先承认媒体报道属实,随后又极为牵强地作出了一系列毫无说服力的解释。澄清公告承认,“公司在上市申报过程中对相关事项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公司认识不足,并非首次做保荐业务的老牌券商光大证券也认识不足吗?光大证券在保荐之时难道没有相应的辅导教育支持任务吗?光大证券在澄清公告中也承认了烟台氨纶在招股过程中遗漏披露重大事项的事实,那么,保荐机构光大证券是否起到尽责的义务?既然媒体通过简单的调查就可以取证,作为保荐机构的光大证券,可以方便地、全方位地获取公司相关信息,难道它的专业能力还不如两个记者?

  让人颇有些吃惊的是,被媒体质疑“欺诈上市”的烟台氨纶的保荐机构光大证券即将登陆A股市场了,烟台氨纶“欺诈上市”的疑云未见消除,投资者只能看到公司和保荐机构漏洞百出的“自我辩护”,未见权威的调查结果。在此背景下,与烟台氨纶上市悬案难脱干系的光大证券,是否真正具备IPO条件?如果没有明确的交代,投资者恐怕难以安心地投资。

  烟台氨纶面临的是欺诈上市的质疑,如果最终评定属实,为之保荐的光大证券的保荐资格也将面临风险。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当然,券商投行也可以申辩。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但无论如何,在《证券法》的条文当中,针对保荐人的行为都做出了严格的要求。

  《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

  所有的这一切我们的相关法规都已经作出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如果烟台氨纶所遭质疑最终被查实,光大证券必然面临保荐资格的风险。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础,上市公司不论从治理结构,还是信息披露等方面都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作为保荐人的中介机构在其中需要承担重要职责,否则,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保护就将形同虚设,中国证券市场也难以获得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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