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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老鼠仓还需举证责任倒置

  周义兴

  近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明确规定,我国严惩金融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这种“老鼠仓”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但此前刑法只对利用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未对这一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与早前的法律规定相比,这次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行为入法并将最高刑期提高至10年的立法取向,无疑可以在市场影响上对日后所可能出现的“老鼠仓”行为形成相应的法律震慑。尽管如此,笔者仍然认为,如果要保证这严惩“老鼠”法律条款的有效性,或许还要有举证责任倒置程序配套。

  以市场法治层面讲,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款还只能说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而要使明确的法律规定成为人们日常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还得需要有相应的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以“老鼠仓”入法来说,可以说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比固然是一种值得予以充分肯定的进步。然与此同时应注意的是,由于“老鼠仓”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客观上也会使监管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存在相当的难度。所以,在发达资本市场,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禁止性立法的同时,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公正与法律的有效实施,往往就同时还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性规定与之配套。这也就是说,只要监管机关认为某市场行为存在反常并涉嫌内幕交易时,此时除非相关行为人具有让人信服与可信理由,否则监管机关就可依法推定其行为违法并作出相应处罚。所以就此而言,为了有效打击国内市场的“老鼠仓”行为,有必要对国外市场已经相当成熟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予以一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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