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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内幕交易还需全民动员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14日 04:18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本报记者 龚小磊

  2009年1月9日,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正青等3人涉嫌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案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董正青泄露内幕信息罪名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其胞弟董德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万元;董正青同学赵书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追缴董德伟利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2284万余元以及赵书亚违法所得100万元。法院同时认为,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董正青的内幕交易罪名不能成立。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决,各方反应不一:董正青不服判决,当庭“大呼冤枉”;有舆论却认为判决太轻,“必须严惩内幕交易,挽回市场信心”。

  是否通过严刑峻法就可解决问题呢?对此,有法律专家认为,严惩自在情理之中,但仅通过刑事追究,不但路径单一,效果也有限。扩大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刑并用”,发动社会公众投资者积极参与到监督内幕交易行为中来,才是惩治内幕交易的有效途径。

  内幕交易的惩治,在全世界都是难题。自美国1934年立法禁止内幕交易以来,各主要国家都对内幕交易采取了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并且不断加刑,可效果却难尽人意。究其原因,刑法立案的证据要求苛刻阻碍了打击的力度和效率。根据法律规则,通过刑事立案,需要有指向唯一的证据,所采用的证据不能存在合理怀疑。而内幕交易具有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手段相当隐蔽的特点,往往等到侵权事实被查处或被揭露出来时,已经过去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此时,有些证据已不存在或很难取证,这给刑事追究造成很大障碍。董正青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就认为,控方未能获得有关的通话记录,属核心证据缺失,不能定罪。

  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标准则大大降低。据专家介绍,民事案件并不要求指向唯一的证据,法律支持具备“优势证据”的一方,只要存在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法院即可宣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民诉的执法成本大大降低,效率也相对较高。反观董正青案整个过程,从羁押到宣判,历时超过一年半,经历了漫长的调查取证过程。

  其实,由于董案对于我国惩治内幕交易的标杆性意义,法院对于定罪和量刑还是十分审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就曾表示:“针对以经济为目的的犯罪,可以引进美国非常成熟的辩诉交易。即对犯罪人不一定要判多重的刑,关键是要剥夺他的经济能力,如果能够在罚没犯罪所得的同时,支付超额的兑价,不坐牢都可以。对于经济犯罪不应以肉体的消亡为最终追求目的。”按照李曙光的思路,引入民事赔偿制度,则能更有效地达到惩治目的。试想,如果所有因为董正青内幕交易案蒙受损失的股民都向被告人提出赔偿,惩罚力度可想而知。

  目前我国已经构建了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涉及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案)》,在该修订案中,第一次通过法律方式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76条);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尽管如此,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尚需通过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实践中至今未审结一起内幕交易民事案件。这从反面说明了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是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从而使社会公众投资者能够依法积极参与监督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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