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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欣:从经济公共秩序原则看新华富时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7日 07:22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宋一欣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违约许可新加坡交易所开发中国A50股指期货一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在下个月开庭审理。新华富时案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也被喻为“中国金融信息权利人维权第一案”,就案论案,是否存在合同违约,只需根据《证券法》第11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5.1.3条、或者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判定即可。

  不过,或许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这份今年10月份到期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由于上证所信息公司不再展期而自动合同终止,这样,新华富时既没有再获得和编制“中国A50股票指数”信息的合法性,也谈不上许可新加坡交易所使用“中国A50股票指数”的权利了。9月5日,新加坡交易所按期推出了“中国A50股指期货”产品,但由于诉讼的存在和合同的附期限特征,有关投资者投资该产品将有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实际上,在这之前曾经发生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拒绝给摩根士丹利提供信息的案例,当时曾导致新加坡交易所有关股指期货的交易量为零。

  问题还不仅于此,此案后面却反映出一个金融安全和金融信息保护的问题。这一话题在9年前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被国内各界反复提起过,但随着金融危机的过去,国人对这个话题似乎有点淡忘了。新华富时案的出现则再次提醒人们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当时一些对冲基金在香港

股票市场和指数期货两个领域同时出手,引发了金融危机。对于今天的新华富时案,有海外的银行家把上证所信息公司提起的诉讼理解成为“为了争夺产品的定价权等实际经济利益”,从表面上看这种说法有一些道理,但这只是道出了其然,而没有道出其所以然,而这个“所以然”就是中国始终必须面对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信息保护问题。

  金融安全和金融信息保护问题在法律上转化为维护经济公共秩序原则。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对立物,反映了保护国家根本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商法领域中的经济公共秩序,实际上是国家对重大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结果,也是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的结果。如果发生有碍、有害于我国经济公共秩序的事件,国家机关应当出面加以干预。这也包括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做出判决的方式“被动地”加以干预。

  在新华富时案背后,存在着抢先推出“中国A50股指期货”的新加坡交易所可能使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未来推出的中国A股指数期货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如涨跌停板设置),也可能使中国股市隔日开盘价的基准被新加坡交易所股指期货当晚收盘价所左右。其直接后果,不但损害了中国证券市场的整体利益,也损害了中国股市中占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有关人民法院除了根据合同违约的有关规定让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应当根据维护社会经济公共秩序原则对侵害这种公共秩序的当事人依法做出司法处理,如司法警告、司法建议、司法罚金等,通过司法行为体现法律原则,昭告社会,警示市场。在法条上,《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同样,《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都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了规定。所以,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考虑适用维护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原则。

  新华富时案的出现也提醒我们,在金融开放过程中要把握好尺度,并非开放程度越高越好,而应当在维护社会经济公共秩序与发展中国证券市场过程中渐进开放。对此,我们邻国印度的一些做法并非没有可取之处。同时,该案的出现,也有必要使证券监管机关加强在开放条件下的证券信息监管,如果有必要,应成立证券信息监管职能部门,对涉外的证券信息交流和许可合同,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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