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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莫被非法股权转让蒙双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5日 15:18 证券日报·创业周刊

  本报记者 闫立良

  非上市公司非法股权转让有愈演愈烈之势,打击非法股权转让迫在眉睫。近年来,非法发行和非法股权转让活动在我国许多地区频繁发生,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且有蔓延之势,投资者不断上当受骗,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在今年正式实施的《公司法》中,已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并未问世。因此,在投资者擦亮双眼以防被骗的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也应尽早出台。

  公司法有明确界定

  《公司法》第138条明确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139条中对股份转让的方式做出了界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一条款较之旧的《公司法》新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被业界专家认为是更合逻辑的修改,原因就是股票并非全是公开发行并上市。

  在去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非法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或者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提供代理交易、转让托管等服务的,证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能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

  到目前为止,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股份代办转让系统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以外,国务院没批准过其他任何证券交易场所,各地以产权交易的名义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不得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否则将违反《证券法》第196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位法学专家对记者表示,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条款是承认了非公开上市股票的法律地位;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条款规范了私募发行股份的上市时限,有利于维护公司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监管部门权威人士表示,地方产权交易所从事登记服务,不能从事撮合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地方产权交易所更不能起到交易所的作用。因为它不是国家法定登记机构,在登记托管方面没有法律地位。

  司法解释宜尽早出台

  专家提醒投资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买卖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非法活动。为了规范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监管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规范文件。

  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的张晓森律师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据他透露,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一步对《公司法》进行司法解释,其中解释(二)主要是关于公司破产和清算方面的内容,而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会在后续解释中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今年5月9日正式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初步完成了新旧《公司法》之间的相互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表示,司法机关在贯彻实施新《公司法》的过程中,将分期分批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重点关注六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就涉及到股权转让。包括:股权的外部转让合同的撤销、优先购买权的价格确认、股权拍卖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未足额出资转让股权、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等问题。

  中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在司法解释(一)问世后就提出建议,要加紧研究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新生的法律问题,年底左右出台下一批司法解释比较合适。可大胆借鉴国际惯例和先进判例,围绕股东资格的确认、中小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和救济措施、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公司治理中的问题、公司设立中的问题、公司解散清算中的问题,尽量作出可操作性特别是具有可诉性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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