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宜从五方面入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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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 09:14 中国经济时报 | |||||||||
■李季先 投资者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投资者在遭受侵权后是否可以有效维权,关键就是看投资者最终是否能学好、用好法律这柄正义之剑,并自觉地进行兴利除弊。但所有这一切都是建立在法律制度健全和法律完善的基础上,否则投资者维权就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从我国当下的证券法律架构来看,尽管《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对于旧法做了大幅修正,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前提高,但既有的法律积弊和陈年的历史旧制未得到及时清理,而新法也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处。故就证券法律现状而言,我国仍是一个证券市场管理法占主体,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为辅或是次要地位的“国家本位”式证券法律架构。德勤案第一回合,投资者在法院受挫说明了这一点。 可喜的是,目前这种以“国家本位”为证券立法理念的状况正在被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目标的立法理念所替代。在不久前国务院有关领导的讲话和中国证监会向“2006年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递交的报告中 健全和完善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大力推动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核心、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内的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基本制度的尽快建立,就被列为了今年资本市场改革的六大重点领域之一。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将在补充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对投资者直接保护力度,着手建立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长效法律机制。 对于国内的普通投资者而言,具体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由于可以满足他们“讨个说法”的愿望。譬如,近来发生的“德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尽管该案尚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但已有投资者在暗中盘算自己是否会得到赔偿,或究竟能得到多大程度赔偿。作为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受害者,投资者这种想法当然无可厚非。问题在于德勤案对投资者而言,是否具有普遍的现实借鉴意义。毕竟,并不是每个上市公司所雇佣的中介机构都如德勤一样,在被判败诉后有实力对投资者展开赔付。就现实而言,大多数上市公司及其中介机构在遇到同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情况下,做不到这一点。即使有些案件投资者胜诉,那么面对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或规模极小的中介机构,投资者究竟能执行回多少财产参与赔付,人们有理由进行怀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制度建设远较诉讼更为重要,尽管诉讼从功能上讲其和制度建设也是相互促进的。 进而言之,诉讼只是针对曝光的某个上市公司问题进行纠错、改正、问责,其解决的只是某一件事情、某一个问题。事实上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憾,而要防止类似的违规事件重复发生,防止类似的问题再次出现,侵犯投资者权益,就必须加强投资者保护制度建设,而不是具体的诉讼。 综合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最近一段时间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的讲话和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中的所表现出来的最新立法动向,笔者认为,建立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首先,建立能够实现投资者保护基金自我循环的长效机制。目前,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单位已根据新《证券法》成立了中国自己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并开始了初步运作。但与国外不同,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一开始就是负债而生,缺乏基本的自给能力,而且资金缺口巨大。如果不着眼长远,即刻着手建立能够实现基金自我循环的长效机制,则这项能够给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基本制度难免有中途夭折或沦为虚设的危险。 其次,完善以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为中心的股东权保护制度。新“两法”较全面地规定了股东的诸项权利,提高了股东的话语权。但“两法”宣示性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以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为中心的股东权能够得到切实保护,亟待相关规章配套。譬如,新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部门申请文件”。这样,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不尽快明确相关的上市文件披露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就有虚化的可能,从而难以落到实处。在这方面,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就是很好的立法典范。 再次,完善投资者资金和证券安全的相关保护制度。投资者资金和证券安全是整个证券市场信用的基础,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对此等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相关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规范,则很容易给证券公司的“擦边球”行为,譬如交易人格上的“移花接木”以可乘之机,造成证券公司违法成本和违法受益的失衡。因而,无论是从市场信用建设的角度看,还是着眼于投资者保护,构建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安全的防护机制都是重要且必须的。 第四,细化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和民事责任制度。我国过去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民事责任规定不足。新《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尽管已对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做了相当程度的诚信义务和民事连带责任规定,但仍过于笼统。缺少甄别公司高管不履行诚信义务的标准性参照意见,这就加大了投资者追究违规公司高管民事责任的难度,使“两法”确立的给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高管诚信义务和民事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到实处。 第五,以民事赔偿责任为核心,尽快构建股东代表诉讼等一整套证券民事司法赔偿制度。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给投资者提供直接法律保护的核心制度,我国此前只有关于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有权提出侵权赔偿之诉的规定,新“两法”和最近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版)》补充和完善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违法民事赔偿制度,并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了原则规定,值得称道。但从根本上说,这项制度至今还是粗疏难行的。为了促使该制度尽快建立,鉴于法院在证券民事赔偿之诉中的核心地位,在中国证监会确定技术标准的情况下,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的审判司法解释,应该是构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可行思路。 (作者单位: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