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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隆庭审之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1日 11:43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顾肖荣

  依照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指行为主体本身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证券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有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以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并非法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为要件。因此,

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新设立存贷款业务的机构而吸收公众存款的,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9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是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并列的。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私设专门从事存贷款业务的机构而吸收了公众存款,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主体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比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各种基金、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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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资办项目,投资入股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筹集资金(往往承诺给以固定或相对稳定的股息、红利等回报),这实际上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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