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分置:中小投资者的劫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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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3日 10:59 中国经济周刊 | ||||||||
当街头暴力实施到治安人员和见义勇为的旁观者都闭起眼睛来,以梦一般的语言祷告的时候,受害者的大限就到了。同样,4月29日当一纸《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告诉惨遭劫掠14年的中国股市中小投资者只能自己保护自己时,中国股市中小投资者最惨烈的时刻也就到了。 文/常永亮
中国股民在自己生命的最后时刻被要求自己起来保护自己,显现出我们社会高喊多年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到此宣告无能为力。 “法律保护”还是“自我保护” 在股票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真的能够通过行使自己的投票权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吗?或者说在虚拟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可以抛弃法律的保护而谋求自我保护吗?不管让投资者自己保护自己的呼声是出于无奈还是出于故意,在现实的中国股市环境中,它已经从伪问题变为真问题,“镇”住了原本怨声载道的流通股民。看来这个在世界资本市场上最不是问题的问题,在我们中国,还要耐下心来从头说起。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作为已投资入股的证明与索取股息的凭证。既然是一种固定程式的投资凭证,它和谈判达成的一般合同投资活动就有部分本质的不同: 一般合同投资,双方或几方的责任、权力、义务关系规范于谈判达成的合同文本之中。其投资人动机是在参与合同投资事项中博取在“这一”投资事项中的最大收益。因而它需要在事项的进程中不断地以股份权利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 股票投资则不同,它属于定式合同投资。在正常市况下,定式合同投资人不存在为自己利益而战的所谓“投票”义务或责任。而“非正常市况”是指不可预见事项的发生客观上扰乱了“固定程式”下的利益格局。股权分置乱象是制度所为,非不可预见事项发生,因而启动投资人自我保护程序不合时宜,其“类别股东表决制”本身即违反定式合同法律准则。 “类别股东表决制”是伪制度 下述几个方面可以说明“类别股东表决制”或者流通股东否决权对中小投资者实现自我保护的无能为力和它的伪制度本质: 资本市场面向大众的投融资商事关系,其实现方式是定式和约、法制保障。定式和约(严格说应为附合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具有惟一性和不变性,他方要么从整体上接受,要么不接受。股市中的中小投资人在融资人(发起人股东)制定的权责条款下,只有选择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没有任何变更条款的余地。 正常形态下的企业,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固化在定式要约当中的。定式和约要求弱势相对方行使所谓权利,实现自我保护的情况,在国际商法体系中,亘古未见。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和第52条的原则,司法部门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于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标准合同和附合合同,应依职权予以撤销。而行使这一职权,是不以公众相对人主张为条件的。那么,纠正股权分置这样典型的“附和合同违宪”,以及对具体解决方案这样的“附和合同草案”合法性审查,就不可能是公众股东的事情,而是法律的责任。 在股市这个商业游戏法则中,本身不存在否决权可以保护哪一方利益的问题。因为否决本身就是股价下跌的孪生子,不可能规定了手投票,脚就不投票了。多数股民还是会选择干脆只用脚投票——走人了事,把用手投票的同伴晾在一边。中小股东即便行驶了否决权,也只能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对大股东毫无伤害。 “投资人合法权益”和“投资人收益最大化”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只有前者是在《宪法》、《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文件中确定下来,需要法律妥善加以保护的。公众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是由监管部门照章监督,法律部门依法保障的。被侵权的投资人是一个群体,个体投资人虽有权提起诉讼,实现自我保护,但其行权不是责任。和我们所熟悉的自由市场一样,公众权益的维权责任人应该是监管部门和法律部门。至于投资人利益最大化,那取决于个体投资人的行为取向,与权益保护问题无涉。 解决股权分置过程中对流通股民进行补偿,是对中国股市十几年“规则侵害投资人权益”的事实在法律上的正本清源,而不是增量利益可以你争我夺,讨价还价。这一点,如果主导股权分置改革的管理层辨析不清,则必为社会留下更大的祸患。 中小投资者股市投资的行为基础是坐享企业经营成果及股价“正常波动”收益,而不是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分配决策为目的。这样的行为基础决定了股民不可能足够多地关注企业经营的细节,以左右企业行为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股民一旦从理性上或感性上认可了一个公司,就购入该公司的股票。购入股票后的“法定”收益就靠法律对投资人利益的保障来实现了。有心自己去监督企业,核算自己应收账项的流通股民接近于零。至于所投资企业在合法经营内的经营风险,对大多数股民投资人来说只能是听天由命或者依仗信息的灵光早脱险境,而无力挽狂澜,与企业共存亡的道理。 股权分置本身就是计划经济政体下建立市场经济股市的中国首创,类别股东表决制显然是大首创下的衍生物。大首创要寿终正寝了,还拿小首创来说事儿,来决定大首创的退位方式,这显然是伪规则,伪制度,是没有制度连续性逻辑基础的。流通股民并不是出于享有表决权谋取收益而入市,而是为了谋求公示过的,有强大后盾予以保障的权益而入市的。入市后权益受侵害,法律保障迟迟不到位,眼下火速就位是正经,让人家自我奋争不合逻辑。 机构投资者在重大事项上的投票立场有可能和散户流通股民的利益截然相悖。这是由他们占有市场份额30%的比例决定,这个比例虽远低于国外成熟市场的比例,但中国特色带来的绝大多数机构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这一结果。散户股民投票率低是一个客观的、“合理的”现实,那么,有决定意义的机构立场就完全可以强奸散户股民意愿,吞没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中小投资者不具备在这个市场中的自我保护的客观条件。股市投资的特点决定了中小投资者必然不具备有效保护自己利益所需的金融、法律、企业经营、财务制度等方面的完整知识,也就不具备在这个市场中的自我保护的客观条件。世界股市在建立之初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形成了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股市经济先决条件。我们的首创在本质上是要甩掉这个通行的先决条件,而将这种责任强塞给投资人自己。这是对股市经济基本原理的反动,是对法律的亵渎,更是公权的临战逃脱。 “4·29”《通知》以后,笔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身临5个证券营业部,对120个股民(完全随机)作了一个调查。其结果令笔者也同样惊异: 没有听说过“股权分置”或“分裂”名词的股民12人,占10%;听说过但完全不知道“股权分置”是怎么回事,对流通股东有什么不利的达47人,占39.17%;对有无必要解决股权分置,全流通与否对手中股票有何影响,认识混乱,回答“说不清”的99人,竟达82.50%之多。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比例远远高于网上股民的比例;对所谓的吴敬琏“赌场论”和徐小年“千点论”心存明显误解,认定是股市下跌始作俑者的人数达44人,占36.67%; 这样一个狭窄范围的调查虽然不具有理论价值,但恐怕谁也不会否认它的现实性。对于这样的股民群体,我们是应该劝其脱离股市,重返校园,还是感其热忱,承担起保护他们的责任呢?从发展股市经济的方向看,答案显然应该是后者。 顺便说一下,笔者有两个在医药界,在系统工程研究领域绝对是精英的朋友,以长期投资理念买入股票后便常年埋头于业务中,至今对其股票市值的巨幅缩水莫名其妙,竟也没有听说过“股权分置”这个词。问是否会参与投票?回答是:我没事闲的?! 精英不屑于投票!网盲不会投票!股盲会逆向投票!这样一个现实下,我们让股民抓阄投票以决生死,当真是哄谁玩儿吗? 没有法律基础的投票制对公众股东没有意义。股民不投票,不会投票,或者不会正确投票,还可以“有理由”说“你自己笨就活该了”,可若是100%股民真的都投票了,在这个不可能双赢的畸形市场上,真的通过了一项对流通股民有利的方案的话,大股东在实施当中搞猫腻,甚至公然违规、违法,再次将公众股东的财产变戏法儿般地掠走,我们的法律敢于挺身而出,保护投票裁定的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犯吗?那时候把大股东逼急了,铤而走“不险”,法律不受理,一切的恶果还是你小股民吃不了自己兜着。如果是这样,小股民有什么信心参与投票呢?如果不是这样,对于这样一个确定无疑的违法违宪案子,还有什么必要让受害人投票呢? 如果100%小股民都投票了,投的是逆向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市场原则(这在强专业性领域是完全可能的),小股民自己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这个表决生效吗?生效的话,市场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要修改呢?不生效的话,表决的意义何在? 股权分置错误的根源是时代局限下的政策对于法制的强势。是因为迈入了法制时代,政策的悖误才得以彰显。解决它,是为了把政策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而管理者的思维如果还建立不起合法化的概念,仍采用非法制的手段解决非法制的问题,给社会留下的将是法制的劫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