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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回购办法三点建议:应引入强制回购机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 10:16 证券时报

  □皮海洲

  近日,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受到了市场的极大关注。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流通股股份,这是一件有利于改善市场供求关系,维护股市稳定,提升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价值的好事。笔者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回购条件需要放宽。根据《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五项条件,而这五项条件中的一项便是:“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笔者以为,这一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上市公司对流通股的回购。因为根据目前的上市条件,总股本在4亿元以上的公司,其流通股所占比例不低于15%;而总股本在4亿元以下的,其流通股所占比例不低于25%。而目前许多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就是据此设置的。根据这一条件要求,不少的上市公司基本上就没有了回购流通股的可能性。因此,为鼓励上市公司的回购行为,这一回购条件应予以放宽。特别是考虑到目前正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一旦改革成功,也就不再有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概念区别了,那么,这一条款的设置也就变成了一种多余。

  第二,回购股票公司至少应在一年内不得发行新股。《回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这一规定虽然很必要,但却显得过于宽松。上市公司之所以要回购流通股份,其原因就在于供过于求,以及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缺失。而通过回购,可以减少股票的供应,增加股票的投资价值。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回购股票的公司,不仅不能在回购股份的同时发行新股,而且在回购股份后的短时期内也不应发行新股。如果允许这样的公司在回购股票后马上发行新股,那么,刚刚因为回购股份而提升起来的一点股票的投资价值又将被稀释。而且,这种做法还容易造成上市公司的恶意回购,并成为上市公司的一条圈钱新通道。

  第三,应引入强制回购机制。对于新上市公司,在股价跌破发行价的情况下,应由上市公司与承销商按发行价回购。对于上市期满一年以后的公司,在股价跌破每股净资产的情况下,应由上市公司负责按每股净资产值进行回购。对于股价跌破面值的公司,应由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按面值进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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