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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钢钧:保荐机构在试点中是否多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18日 09:27 中国经济时报

  张钢钧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试点公司必须聘请保荐机构进行推荐。保荐机构的职责是:“协助制订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保荐意见,并协助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规定“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三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事宜”。

  证监会的要求试点公司聘请保荐机构有没有法律依据?试点过程中保荐机构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根据证监会2003年12月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制度只适用于证券发行上市的行为。

  《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而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并不一定涉及到证券发行上市的问题。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实质,是非流通股东对流通对价的购买,只要其不涉及新股发行的问题,那么公司的权益就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前四家试点公司的解决方案,只是一类股东向另一类股东支付股份或现金,都不存在证券发行的问题,因此,并不存在保荐上市的过程,也就不适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可以说,要求试点公司必须聘请保荐机构,没有法律依据。

  从股权分置解决方案的设计过程来看,也看不出聘请保荐机构的客观必要性。非流通股东设计方案时,会根据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并兼顾投票表决的通过概率,提出一个让利方案。至于让利的多少,非流通股东具有绝对的自主权和自由度。非流通股东完全有能力权衡利弊,提出适合自身的方案,不一定非要由保荐机构协助制订。如果非流通股东自觉没有能力设计方案,可以自愿聘请财务顾问机构,这与强制要求聘请保荐机构有本质区别。

  从前四家试点公司方案出台的细节来看,也很难看出保荐机构在其中究竟起到了何种作用。据中国经营报记者掌握的信息,首批试点公司中至少有两家是在《通知》强制要求需要保荐人的情况下,在“五一”长假期间临时找一家券商来做保荐人。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保荐人能起到什么实质作用呢?

  最后,保荐人的责任如何体现呢?无论非流通股东提出何种方案,都在其自身的权限范围之内;无论该方案是否能通过表决,都与保荐人的责任无关。也就是说,实际上,保荐人在整个过程中,几乎不承担任何的实际责任,只是督促公司按规定披露信息而已。除非方案出现明显的泄秘或违规披露,保荐机构不会有任何责任。这与证券发行时保荐机构承担的实际责任显然具有根本区别。笔者认为,督促公司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好保密工作,恰恰是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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