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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的保护利器(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6月19日 14:17 《投资与合作》

投资者的保护利器(2)

  上面提到的各项交易为需经B系列优先股批准的公司交易,而在此等交易仅影响B系列优先股的限度内,将其纳入公司章程通常可为公司接受。由于实际原因,公司希望一些公司交易可以从投资者“保护性条款”中脱离出来变成由董事会批准。其中一个考虑是该等交易与需要投资者批准才可进行的交易相比的相对重要性。公司可能也会同依次列交易需获得B序列董事指定的董事同意。而关于此类交易的范围也常常是磋商的焦点。

  股东的批准可以设定表决权限制,限制为所有发行在外股份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也可以限制为作为单独类别或系列进行表决的优先股东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除本条所说明的交易外,还可能包含其他交易。与《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特殊批准”有关的规则可能对表决权结构产生某些影响,有利于B系列优先股持有人。

  通常,此等投票限制不仅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还适用于在中国的实体。也就是说,与中国实体切身相关的特定问题需要其自身股东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批准。相反,有时投资者将要求在《投资者权利协议》等交易协议中为执行之便重复规定保护性条款。在此等情况下,与外商独资企业或国内实体有关的问题将升级到特殊目的公司,交特殊目的公司股东批准。因此,公司董事会在外商独资企业或国内实体要就该等问题进行表决时,有义务召开股东大会就该等问题进行表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条款清单的谈判中,不同阶段的投资者会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选择就同一公司行为共同投票或者分别投票。在一些案例中,投资者往往认为其通过参与董事会,已经具有足够的控制权,可以保证公司不会采取不利于其利益的行为。因此,他们往往会忽视条款清单中的保护性条款。事实上,这是缺乏长远眼光的做法。因为作为董事会成员,投资者的代表有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而有些时候,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不一致,就有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保护性条款是融资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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