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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3日 07:55 中国证券报

  本报记者 钱昊旻 俞叶峰

  一位检察机关的专家告诉记者,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
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通过存款名义以外的其他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

  根据武汉市检察机关的指控,德隆的行为应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这里的“公众存款”,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人或者特定的一些人,比如仅限于单位的内部员工等,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此项行为。二是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取的方法是违法的,如一些商业银行的高息揽储行为也属于非法吸存。

  这位专家说,一项罪名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即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客观危害、主观故意。同样,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也由这四方面的特征构成。

  该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在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体一般采用提高利率的办法与银行竞争资金,把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造成大规模社会闲散资金的失控,扰乱金融秩序。

  另外,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行为人是否已牟利,获利数额多少,是盈是亏,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这位专家说,构成该罪名,必须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否则,只需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制定的立案标准,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说,我国对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有严格规定,只能是银行、信用社、

邮政储蓄,除此之外,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都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像信托公司,只能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公众发行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指定用途。应该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各种基金、信托计划、委托
理财
、投资入股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筹集资金,许以固定或相对稳定,甚至是高额的回报,这实际上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

  对德隆案而言,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在于对德隆系六家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的带有高额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行为如何定性。从此前已经作出的德恒证券、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判决来看,法院方面认定它们是以委托理财之名,行非法吸存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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