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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诉外高桥虚假陈述案一审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24日 01:27  第一财经日报

  陈晶泽

  一小股东诉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外高桥”)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昨天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

  据原告律师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介绍,法院驳回的观点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三十条。根据条款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院认定原告买入外高桥后,并未实际发生损失,因而不具备产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

  但许峰认为,该案件应该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来进行裁决。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许峰表示,是否发生实际损失,应该根据三十二条来计算,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减去基准价,在基准日以后,投资者是否持有该证券、以多少价格卖出证券、该证券价格涨跌都与本案无关。

  据了解,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到2005年6月25日之间买入5800股外高桥B股,买入均价为0.515美元,买入后一直持有至今。外高桥B股昨日收于0.972美元,较买入均价上涨88.7%。但由于其间外高桥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遭证监会处罚,上述小股东将外高桥告上法庭,并要求获得赔偿。按照基准日2006年3月27日推算出的基准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外高桥赔偿经济损失8677.45元,外加取证费用135元及诉讼费。

  对于法院昨天的判决,外高桥董秘王勋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既然没有损失,谈什么赔偿。”王勋认为看股东有没有发生损失是最重要的。

  许峰则表示,将在上诉期限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改判或发回重审。当然也接受法庭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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