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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东碳控制权转移涉嫌信披违规

  证券时报记者 柳春城

  近日,有投资者向本报反映,在ST东碳(600691)的收购报告书中,ST东碳透露,早在2009年4月7日,ST东碳的控股股东四川香凤企业有限公司就与重组方代表张敏学签署了《股份表决权托管协议》并向张敏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已经造成ST东碳控制权的实际转移。但是ST东碳却未对上述事项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据了解,《股份表决权托管协议》约定,香凤企业将所持ST东碳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名权、董事会表决权、目标公司经营权等托管给重组方,托管期限自重组方之一的湘晖股份向香凤企业支付控股权让渡款3000万元之日起,至经重组方所确认之ST东碳重大资产出售暨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予以实施之日止。

  截至2008年12月31日,香凤企业持有ST东碳3271.4万股,占总股本的28.58%。

  不过,ST东碳对这一事项并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直至10月22日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才让投资者知悉。

  对此,同济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刘春彦认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ST东碳应当就上述事项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根据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是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是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是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是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从ST东碳在2009年6月29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来看,根据《股份表决权托管协议》,ST东碳重组方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ST东碳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当时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为3人,持有股权数为3301.73万股,占ST东碳有表决权总股份28.84%,其中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为3301.4万股,而香凤企业所持非流通股股份即为3271万股。

  刘春彦指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此外,根据2008年5月1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分析人士称,ST东碳及其重组方没有及时对实际控制权转移进行信息披露,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ST东碳及其重组方的解释是,上述安排是否构成ST东碳控制权的转移尚存在不确定性,但承认就本次重组而言,ST东碳的控制权已转移至重组方。

  对于上述事项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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