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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轮股份副总大笔买卖自家股票 误操作成流行语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30日 02:37  证券日报

银轮股份副总大笔买卖自家股票误操作成流行语

  “误操作”已成高管违规炒股流行语

  本报记者 吴 敏

  6月27日,银轮股份(002126)披露了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王鑫美女士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并且在披露高管炒股事件的同时,公司公布了2008年实施分红方案的除息日。

  记者致电银轮股份证券办问其原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公告已经说的很清楚了,就是误操作。并且理直气壮的对记者称,这种高管“误操作”的情况,其他上市公司也很普遍了,并不足为奇。

  看来,“误操作”已经成了高管违规炒股的流行语,违规的高管们都可以拿它来说事。

  副总经理卖出10.6万股收入136.21万元

  银轮股份是在2007年4月上市的,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天台县。主要经营是冷却器的一家民营企业,大股东单一大股东即浙江银轮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余都是自然人。

  2009年6月24日,银轮股份公告称,董事、副总经理王鑫美女士以均价12.85元卖出银轮股份股票106,000股;当日,因操作失误,又以均价12.99元买入银轮股份股票16,000股,王鑫美女士在本次买卖股票行为中未获得收益。 截止2009年06月24日,王鑫美女士持有银轮股份股票1,680,356股,其中1,511,517股作为高管股份予以锁定,并称是其代理人在操作过程中的失误造成的。

  王鑫美女士是银轮股份是董事、副总经理。1955年出生,大专学历。1986年 9月至1989年9月在天台保温材料厂工作;1989年10月入天台机械厂工作,历任销售科科长、销售处长兼厂长助理、副厂长兼销售处长、销售副总经理。1999年3月至今任银轮股份董事、副总经理,兼任浙江银轮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上海银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银轮股份上市以来,王女士也一直担任银轮的副总经理。王女士在银轮股份的持股总共为2015356股。

  王鑫美以均价12.85 元卖出银轮股份股票106,000股获得收入1,362,100元。据了解,银轮股份有部分公司高管是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记者询问这部分高管持有的股票来源,证券办工作人员称,是公司高管在公司成立时的原始投资。

  那么,王女士的股份是限售股还是解禁股呢?银轮股份证券办工作人员称,我们是2007年4月上市的,锁定期是一年,2008年4月就解禁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确实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股票。根据此法规,王女士此次出售的股份还是合法的。

  如果王女士在6个月以后卖出此次误买入的1.6万股,那么王女士的炒股行为将会合法化。

  中央财经大学一位经济法学教授称,现在很多公司都在高管违规炒股后辩称高管违规炒股是“误操作”引起的,这已经形成了上市公司高管违规炒股的一种托辞,这既是给自己违规找借口,也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不负责的体现。并且很多公司都称是其代理人所为,但是一般像证券帐户这样的资金账户都是不外借的,代理人所为这样的话,其实也是一种托辞,并且这种代理人到底是谁也应当披露。

  大股东和高管“高抛低吸”值得警惕

  随着4月份以来股市节节走高,在利欲驱使之下,部分上市公司高管铤而走险。证监会则频频祭出利剑,对涉嫌违规炒股的高管予以立案调查。调查对象中,祁连山(600720)、海螺水泥(600585)、恒生电子(600570)、东方金钰(600086)等赫然在目。其中祁连山监事卢宪斌违规炒股获利37052.30元。但是尽管这样,高管们还是不断的铤而走险。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对转让股份基数的确定、短线交易禁止期的计算、交易窗口的选择、股份变动的及时披露等多个事项做了明确规定。该《管理规则》的颁布实施将有效遏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比例转让所持公司股份或在六个月内进行短线交易的违法行为。

  虽然《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但是,高管在六个月以后进行买卖股票的行为就合法化的条款给高管提供了一年两次合理的高抛低吸的机会。

  在中国政法大学刘纪鹏教授的博客里,早就提到大股东以及高管人员这种高抛低吸的资本运作模式将会形成股市的一大危险的堰塞湖。

  刘纪鹏教授称,随着限售股的解禁,上市公司股份可流通的比例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已经并将学会高抛低吸的资本运作。单一第一大股东和高管的资本运作在现有的法律内是无人制约的,大股东和高管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高抛低吸的资本运作,完全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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