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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杭萧钢构案件查处始末(2)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16日 00:19  21世纪经济报道

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杭萧钢构案件查处始末(2)

  是否是内幕信息也成为王向东辩护人的辩护方向之一。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曾在公司职工表彰大会上宣布过有关安哥拉合同项目的信息,该辩护人认为已经从内幕信息转向了公开信息,在此之后的任何根据该信息进行的股票交易都不能以内幕交易罪论处。

  其次,王的另一辩护人还认为2月12日陈玉兴从罗晓军等人的议论中被动地听到了有关信息,不属“非法获取”;同时获取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不属“内幕信息”。

  “是否定性内幕信息是法庭上争辩的一个焦点。”一位参加了庭审的人士说。

  法院认为,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谈判金额达300多亿元人民币的“安哥拉公房项目”合同,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该消息一旦公开,即会对杭萧钢构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的规定,前述相关信息在2007年2月15日发布公告之前,应属于内幕信息。

  实际上,这与证监会认定的2007年2月8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相一致。

  另外,法院核实了单银木在2007年2月12日杭萧钢构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的讲话内容,其中提到:“2007年对杭萧来说是一个新的起点,如国外的大项目正式启动,2008年股份公司争取达到120亿,集团目标为150亿,业绩好了,资金比例就可大幅度提高”,但并未提到项目名称、标的等确定或实质内容。

  因而法院认为,其在内部会议上透露的模糊信息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须具备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的要件,因此不构成内幕信息,同时,单银木是在内部会议上笼统提到该信息的,不能视为已将内幕信息公开化。

  至于陈玉兴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否“非法获取”,法院认为,作为杭萧钢构公司的前任证券事务代表,陈玉兴具有一定的证券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明知罗高峰是杭萧钢构公司可以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也明知“安哥拉公房项目”信息是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在得到该信息后,通过刺探等手段来确定和核实该信息的准确内容和真实程度,属于非法获得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同时,陈玉兴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指令王向东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客观要件。而具有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内幕交易。

  也就是说,陈玉兴在3月15日从罗高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内幕信息后,于3月16日指令王向东将2月12日至14日先后三次利用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和内幕信息买入的6961896股全部卖出,该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认定可以理解为,即使买入证券时尚未利用内幕信息,但卖出该证券时利用了内幕信息,该笔证券的交易仍然属于内幕交易。这是我国从判例角度首次对此类行为做出认定。

  因此,即使陈玉兴指令王向东于2月12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但其与王向东卖出股票时利用了内幕信息,故该笔股票的交易属于内幕交易。

  实际上,这其中出现了两个“内幕信息”,一是300亿的合同,二是证监部门要调查杭萧钢构。根据其中任一信息做出的买卖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内幕交易。

  真假共犯

  “法庭争辩的另一个焦点是王向东是否有与陈玉兴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前述参加庭审人士说。

  实际上,王与陈自2004年初一直合作炒股,资金由王出,陈负责“弄消息”,利益三七分成。公安机关查到的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资金对账单等显示,至2007年1月,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等形式,王分给陈合作炒股的收益1000多万元。

  买卖杭萧钢构股票也不例外。一位接近陈玉兴人士对公安机关的证言显示,杭萧钢构股票是陈玉兴打电话指示王向东买入,2月12日到2月14日分三天买入3000多万,后卖出赚了4000余万元。当然,至公安机关侦查时,该款项尚未分给陈玉兴。

  这三次分别是,2月12日,陈玉兴向罗晓军求证“300亿合同”的情况后告知王向东,王按其指令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776996股;2月13日上午,王根据前晚陈从罗高峰处得知的谈判进展信息,再次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398600股;2月14日,陈将从罗高峰处得知的“合同已草签”信息告知王向东,并指令其将账上全部资金买入,王以涨停价买入杭萧钢构股票1787300股。

  公安机关对陈、王的审讯口供显示,一个月之后的3月15日,陈玉兴从罗高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遂将有关情况告知王向东并指令其次日卖出杭萧钢构股票。

  3月16日,王向东按照指令将杭萧钢构股票共计6961896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4037万元。

  王向东的辩护人表示,虽然王客观上有和陈玉兴合作炒股,利润分成的行为,但主观上缺乏采用非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共同故意,其与陈玉兴不存在共犯关系。

  其另一辩护人韩侃也认为,王向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不明显,其不符合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一个重要的细节是,根据陈玉兴对公安机关的供述,陈在三次指令王向东买入、一次指令卖出杭萧钢构股票前,均将信息的来源告知了王向东。也就是说,王向东在买卖股票前是知道陈玉兴的信息来源于杭萧钢构内部人员,且该信息未公开披露。

  按此逻辑,法院认为,陈玉兴、王向东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上存在“犯意联络”,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分工合作,即由陈玉兴告知内幕信息、下达买卖股票指令,由王向东提供资金和实施具体操作,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

  王向东辩护人提出的另一理由是,“王向东买售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股票市场价格的震荡,也没有侵害其他股民的利益,更没有引起股民的恐慌和不满,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备犯罪本质特征。”

  法院认为,内幕交易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而内幕交易行为正是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的规则。陈玉兴、王向东利用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连续进行数额特别巨大的证券交易,并获得巨额非法利润,严重打击了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信心,扰乱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也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因而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法院最终审理判定,陈玉兴、王向东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而在共同犯罪中,陈玉兴积极主动地套取内幕交易,并告知王向东,指令其买卖杭萧钢构股票,在内幕交易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向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2008年2月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陈玉兴和王向东均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予以追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

  后陈玉兴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二审维持原判。

  查处内幕交易思路渐明

  从公安机关对此案的着力点以及法庭辩护的焦点不难看出,认定此案的关键有三,一是证明相关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二是内幕信息的传递;三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专案组对此案的侦办思路足以成为侦办内幕交易案件的样本。

  首先确定陈玉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事实。陈玉兴作为杭萧钢构公司的前任证券事务代表,本身属于证券专业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其最初的被动知悉不确定的信息,到后来主动通过其他手段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而获取了内幕信息,其行为属于刺探内幕信息的非法行为。

  其次是确定陈玉兴和王向东利用内幕信息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陈玉兴和王向东属于利益共同体,两人分工合作,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的犯罪行为。

  最后是陈、王二人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二人作为具有证券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明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会侵犯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但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刺探的非法手段获取了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了交易,即可推定利用了该内幕信息。

  “以信息传递、资金流动、账户交易和人员关系为主线,全面收集证据,是侦办内幕交易案件的重要抓手。”一位接近杭萧钢构专案组的公安人员对本报记者说。

  杭萧钢构案的突破关键在于查证了内幕信息的形成、传播、利用过程。按照双方接触、谈判、合同签订、公告等不同阶段,全面调查,逐一落实参与人员、知情人员、洽谈内容等情况。

  同时调查资金和股票交易账户,确认嫌疑人之间利益共同体的证据。从银行部门查证的交易流水入手,深入调查嫌疑人王向东和陈玉兴之间从2004年初开始合作后的资金转款、利润分成和非法交易所得等证据,印证嫌疑人之间合作炒股的利益共同体关系,

  实际上,内幕交易的“秘密性”特性决定了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非常匮乏和单一,特别是证明内幕信息的传递过程和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证据,嫌疑人的言辞证据非常关键,而嫌疑人作案时往往当面交谈或利用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联系,消息的传递具有即时性、单一性、秘密性,大多缺乏第三方印证。

  杭萧钢构案中,专案组在取得言辞证据时,及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以防嫌疑人口供反复。但同时也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全面收集、固定、运用其他证据,以准确认定嫌疑人的罪名和刑事责任。

  在此过程中,还要开展相关物证的鉴定工作。如在网监部门的指导下,对嫌疑人在证券营业部交易的委托指令、操作数据、涉案电子邮箱和网络工具等进行提取、保存和技术认定;对扣押的手机、电话卡等物证送技术部门进行信息恢复和内容提取。

  公安机关对查处内幕交易类案件正在逐渐专业和成熟。

  ·记者手记·

  公检法:让我们共同专业

  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将在长期的时间范围内成为监管部门严打的对象,而随着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浮出水面,公检法等部门也将更经常地面对此类案件的侦办、查处和审判。

  “证券专业知识的学习、证据标准的确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等,都是挑战公、检、法各部门的现实问题。”一位参与了杭萧钢构案侦查工作的公安人员说。

  的确,经济犯罪又被称为“白领犯罪”,意即犯罪分子均有相当的专业背景,不仅对经济专业很熟悉,对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了如指掌,由此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把侦查办案人员给“问倒”的情况。

  一位公安人员说:这就相应地需要“白领警察”。尽管此称谓不甚专业,但的确需要有公安人员有足够的专业水准,才能在调查、取证、审讯等诸多环节掌握主动。

  实际上,早在2003年,公安部就专门成立了证券犯罪侦查局,专司触及刑律的证券犯罪案件,成为公安系统比较专业的一支队伍,构筑了证券市场行政监管后的又一屏障,多年来破解了多起重大证券市场案件。

  随着证券市场犯罪形式和手段的不断翻新,公安系统的专业知识也在进步与提升,而其与证监会稽查部门同楼办公为及时沟通、协调提供了便利。

  只是,证券犯罪侦查局并不直接到一线办案,而是负有“督办、协调”之责,接到证监部门移送过来的案件线索后,将交给辖区的公安机关。这也就意味着,一线公安机关也要具备同样的专业水准,显然,这很困难。

  杭萧钢构案即是如此,在部署公安人员到位后,浙江省公安厅专门提请证监会稽查部门相关人员对案件涉及的证券专业知识进行介绍,而在移送检察院之前,也提请稽查部门、行政处罚部门人员一起探讨法律适用等问题。

  实际上,在查处杭萧钢构案以前,全国查处的内幕交易类案件仅少数几起,而且均为公司高管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直接违规买卖股票,而杭萧钢构这种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致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形式对公、检、法系统来讲从未接触。

  另一个事实是,除了这种特殊案件,其他证券类案件大多存在一定时间内“侦查无结果、移送不起诉、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的状况,除了证券类犯罪调查难、取证难、认定难之外,相关部门在证券专业知识上的欠缺不可小视。

  挑战远不止这些,证券犯罪手法翻新较快,随着证监部门查处力度的加大,将有更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随着《刑法》等法律的不断完善,有更多新的罪名需要检察机关、法院进行学习、认定;如果案件进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以后,不能及时惩处犯罪嫌疑人,则难以起到对市场震慑、减少犯罪的效果,同时,行政监管的威力也将大打折扣。

  公、检、法机关,我们需要共同专业。(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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