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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20日 17:09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金选择权相关方案简介,包括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要求、现金选择权价格、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等情况说明;

  (二)行使现金选择权股权登记日;

  (三)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

  (四)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拟通过交易系统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还应当在刊登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之前履行以下程序:

  (一)深交所审核相关材料无异议后,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资金交收部、客户部出具《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通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2);

  (二)第三方将履约保证金及时存入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填写《现金选择权履约资金划付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件3)并传真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资金交收部;

  (三)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资金交收部确认保证金到账,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客户部编制收购编码并将《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通知表》签字并回传深交所。

  履约保证金金额=可行使现金选取择权的股份总额×现金选择权价格×20%。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现金选择权申报首日和截止日刊登行使现金选择权提示性公告。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间超过五个交易日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每周的星期一刊登相关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提示性公告和进展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金选择权申报起止日期;

  (二)现金选择权申报及行使具体要求,包括现金选择权股权登记日、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应当注意事项等;

  (三)截至公告刊登时现金选择权的有效申报数量。

  第十三条 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股东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间,股东可办理有关预受现金选择权或撤回预受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手续;

  (二)股东在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准确输入上市公司名称、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申报类别、收购编码等相关内容,对于申报类别、收购编码错误的现金选择权指令,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不予确认;

  (三)股东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的上限为该股东账户中持有的未被冻结、质押的股份数量,超过部分无效,冻结、质押部分不得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四)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回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当日均可以撤销;

  (五)标的股票在交易状态时,已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当日可以申报卖出,卖出申报未成交部分仍计入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

  (六)经确认后的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质押。

  第十四条 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客户部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间每日向深交所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情况。

  第十五条 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资金交收部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满后二个交易日内确认行使现金选择权所需全部资金并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应当及时将行使现金选择权所需全部资金存放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账户。

  第十六条 现金选择权期满后二个交易日内,第三方应当向深交所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包括本次股份转让确认的说明;

  (二)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人员名单及相关法律意见书(仅限于手工申报方式);

  (三)深交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深交所公司监管部门完成对预受股份的转让确认手续后,向上市公司出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股份转让确认书》(具体格式见附件4)。通过手工方式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且发生有效行权申报的,还需经深交所法律部确认。

  第十七条 第三方(或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股份转让确认书》后,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股份转让确认书》,按照有关业务规则办理资金结算以及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完成股份过户登记、资金清算后,向上市公司出具新的股东名册。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办理完股份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刊登行使现金选择权结果公告。

  第二十条 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各会员单位可参照A股买卖收费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通过手工方式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深交所、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指引原文和相关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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