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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创置业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09日 14:39 中国证券网
证券代码:600791		证券简称:天创置业
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法律意见书

致:天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监发
[2006]21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创置
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于2008年4月
8日上午9:0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天创科技大厦12层西侧贵公司
会议室召开的贵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进行验
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已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
资料。
贵公司已承诺并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均为真实、准确、
完整和及时的,确信没有任何遗漏。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
对该等事实的了解,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
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
途。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已将该次董
事会决议和董事会通知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告”)刊登
于2008年3月8日的《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会议公告载明了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
办法和其他相关事项。会议通知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4月8日上午9:00在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天
创科技大厦十二层贵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由贵公司董
事会经过半数以上董事推选董事吴宝忠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
事项与会议通知的披露一致。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距董事会发布召集本次股东
大会公告的时间间隔已逾二十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题等相关事项与会
议公告内容相符。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均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经贵公司董事会秘书与本所律师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的身份进行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四人,
代表股份141,065,197股,占贵公司总股本283,050,000股的49.84%。
(二)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经本所律师查验,除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列席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包括贵公司董事7名、监事3名、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
人员3名以及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人员资格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规
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公告载明的议题进行了审议,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进行了表决。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和贵公司监事对投票和计票过程进
行监督并签署表决票统计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均
未提出异议,所表决事项获有效通过。表决结果详见“天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二
零零七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新提案
或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并且本次股东大会亦未审议会议公告中
未列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
大会规则》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
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
司章程的规定,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其中贰份由本所提交贵公司,壹份由本所存档。
( 以 下 无 正 文 )

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经办律师:童自明
(公章)
(签名)
二零零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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