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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意隆(002209)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9日 09:49
中国证券网
关于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广大证字(2008)第0101号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一)根据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订立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本所指派张平、刘碧华、陈长洁律师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参与相关工作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发行和上市指引》(以下简称《上市指引》)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律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引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及本所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的事实,并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述发行人的行为以及申请本次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本所律师及本所已获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已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复印件。本所律师已对上述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上述文件的副本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文件所支持的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审议通过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决议。
发行人2007年3月20日召开的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有关发行人申请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决议,决议涉及发行股票的种类及面值、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发行方式等必要事项,同时授权发行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相关事项。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
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股票发行、上市具体事宜的授权范围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该等授权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008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核准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许可[2008]58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2,900万股新股。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取得的授权和批准合法、有效,尚须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是由张颂明、广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科创”)、陈钢、张赞明、谢蔚、王忠、李品、王建辉、黄少坚、王卫东、晏长青、吴昌华、孔祥捷、陈怡作为发起人,由其前身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3日取得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0101204639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具有申请本次上市必要的主体资格。
(二)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是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发行人章程规定其应当终止的情形,发行人目前依法有效存续。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2008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核准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许可[2008]58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2,900万股新股。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初步询价结果及定价公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公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以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广会所验字【2008】第0624260198号《验资报告》,发行人上述股票已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前的股本总额为8,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股本总额为2,900万元,在本次发行股票完成后,发行人的
5股本总额达到11,4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依据发行人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许可[2008]58号),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为2,900万股,在本次发行股票完成后,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和《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颂明和张赞明已经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上述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5.1.5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十二个月内(以刊登招股说明书为基准日),未进行过增资扩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关于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由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和《上市规则》第4.1条的规定。
(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蔡铁征和裴运华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上市保荐工作。上述2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的规定。
五、本次上市的申请
(一)发行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向深交所申请本次上市。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上市规则》第5.1.3(十)的规定,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深交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3.1.1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已就本次上市向深交所提交了上市报告书,申请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2条的规定。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适当核查,发行人已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了《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发行人已委托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发行人发行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宜。
(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以下简称“登记结算机关”)出具的《发行新股股份登记证明》,发行人的股份已在登记结算机关办理登记及托管手续,且发行人已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为2,900万股,为本次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44%,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三)的规定。
(六)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75.1.4条的规定。
(七)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制作的申请本次上市文件符合《证券法》第五十二条、《上市规则》第5.1.3条及《上市指引》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通过对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有关文件和事实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上市指引》规定的条件,有关上市申请文件符合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自本所负责人及本所律师签字并由本所盖章后方可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5份。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薛云华
经办律师:张 平
经办律师:刘碧华
经办律师:陈长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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