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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通润(002150)二○○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18日 20:48 中国证券网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就公司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2007年12月27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刊登的《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1月18日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董事长柳振江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的验证,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4人,代表股份52,00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4.8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及见证律师列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召开,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与会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依据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为《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关于公司与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框架性协议〉的议案》等共计三项,无临时提案审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参加计票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提请审议的议案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有效表决通过。其中对《关于公司与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框架性协议〉的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副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签字)
(盖 章)
万 川
秦 伟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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