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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S*ST酒鬼(000799)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9日 19:41 中国证券网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忱出席公司2007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7 年10月25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等报。本次股东大会于2007 年11月9日在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公司酒文化陈列馆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杨波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8人,代表股份10837341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5.76%。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恒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利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债务转移协议》。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完全一致。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签字)
(盖章) 张 忱 刘兰玉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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