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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电股份(000875)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9日 00:24 中国证券网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吉电股份"或"公司")委托,指派蒋红毅、贾向明律师(以下称"承办律师")担任吉电股份于2007年11月8日召开的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顾问,出席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等规范性文件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及《关于召开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OO七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而出具,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提案、表决程序、现场投票、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一节 律师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2.在本法律意见书的制作过程中,承办律师已按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3. 承办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吉电股份的承诺和保证,即公司向承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隐瞒、虚假、遗漏和误导之处,其中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吉电股份为进行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 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吉电股份进行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相关材料一起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及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以下程序:
1.1 2007年10月23日,吉电股份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根据董事会决议,本次股东大会于2007年11月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5688号紫荆花饭店召开。
1.2 吉电股份董事会于2007年10月24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OO七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予以公告。
1.3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备查文件,公司已经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巨潮资讯网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全文刊载。
1.4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
1.5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07年11月8日9:00时在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5688 号紫荆花饭店七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召开履行了合法程序;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司公告一致,召集、召开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2.1 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为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吉电股份第四届董事会,董事程志光先生主持。
2.2 出席会议人员
股东大会公告中明确截止2007年11月2日下午3:00时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吉电股份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委托授权代理人出席,代理人需持有书面的股东授权委托书。该规定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截止2007年11月2日下午3:00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为167,455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7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65,005,13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1.18%。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均持有证券/股东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证明,股东代理人亦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人证券账户卡等证件或证明。
2.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所承办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承办律师认为,上述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为以下四项:
1.审议《关于公司白城项目主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
(1)《锅炉设备供货合同》
(2)《汽轮机设备供货合同》
(3)《汽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
2. 审议《关于公司松花江项目主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
(1)《锅炉设备供货合同》
(2)《汽轮机设备供货合同》
(3)《汽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
3.审议《关于公司四平项目主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
(1)《锅炉设备供货合同》
(2)《汽轮机设备供货合同》
(3)《汽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
4.审议《关于公司长岭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购买合同的议案》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与会议通知及公告的内容一致,没有临时提案,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4.1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逐项进行了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现场投票后,由股东代表闫庆祥和封瀚钧、监事代表成继先及贾向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宣布现场会议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4.2 投票活动结束后,由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各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公司白城项目主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
(1)《锅炉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2)《汽轮机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3)《汽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2.《关于公司松花江项目主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
(1)《锅炉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2)《汽轮机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3)《汽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3.《关于公司四平项目主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
(1)《锅炉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2)《汽轮机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3)《汽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4.《关于公司长岭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购买合同的议案》
同意165,005,1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均已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秘书制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会议主持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均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六份,无副本。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蒋 红 毅
贾 向 明
二零零七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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