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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ST方大(600516)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7日 09:55
中国证券网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德恒[2007]股发字第DHLBJSEC000309-01号
致: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拟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方大")持有的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河矿业")97.99%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资产收购")的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资产收购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证券法》、《通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收购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资产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4、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资产收购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辽宁方大及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7、公司以及辽宁方大已作出承诺,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资产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在对公司及辽宁方大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资产收购各方的主体资格
(一)本次资产收购的收购方
本次资产收购的收购方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公司前身为兰州炭素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函[1998]87号文件批准,由兰州炭素有限公司、窑街矿务局、石炭井矿务局、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近技术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年4月1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兰州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006年12月5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公司目前持有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200001050673,注册资本为肆亿元,注册地址为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2号街坊354号,法定代表人为阎奎兴。公司目前的经营范围包括:石墨及炭素制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制的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5、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为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证券简称为"ST方大",股票代码为600516。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目前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具备作为本次资产收购的收购方主体资格。
(二)本次资产收购的出让方
本次资产收购的出让方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方大目前持有公司股份20,64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1.62%,系公司控股股东。
辽宁方大目前持有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104002000130,注册资本为壹亿元,注册地址为望花区和平路西段47号(工农街),法定代表人为方威。辽宁方大目前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除金银)、建筑材料、电工器材、汽车配件、五金工具、橡胶制品、仪器仪表、办公用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品)、焦炭、矿粉(除金银)、石灰石、冶金材料、煤炭销售、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经营货物及技术及出口。
本所律师认为,辽宁方大目前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具备作为本次资产收购的出让方主体资格。
二、本次资产收购的协议
为实施本次资产收购,公司与辽宁方大分别签署《资产认购股份意向书》以及《资产认购股份补充意向书》。根据上述协议,辽宁方大将以持有的莱河矿业97.99%的股权为对价认购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价格为9.67元/股,认购数量将不超过124,674,220股,差额部分将由方大炭素用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资金补足。同时,上述协议还对支付方式、拟收购股权的交割、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生效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辽宁方大签署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上述协议在生效后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本次资产收购的标的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资产收购的标的为辽宁方大目前持有的莱河矿业97.99%的股权,该等股权目前不存在被质押、司法冻结或托管等可能导致权属纠纷的情形。
2、根据甘肃弘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甘弘会评报字(200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上述股权的评估价值为1,205,599,708.82元。根据《通知》中的相应规定,本次资产收购满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行为的条件,应当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履行相应程序。
3、经本所律师核查,莱河矿业目前持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10423004500487,注册资本为2198万元,注册地址为清原县敖家堡乡,法定代表人为林辉。莱河矿业目前的经营范围包括:
铁矿采选(除金银)、尾矿砂开发、铁矿粉加工,普通机械(除锅炉、电梯)加工,钢材销售;普通货运(按许可证审批项目和期限经营)。
4、经本所律师核查,莱河矿业的设立及历次变更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莱河矿业的资产不存在被抵押、质押、司法查封等情形,莱河矿业也不存在重大的未结诉讼及仲裁案件。
本所律师认为,辽宁方大合法持有莱河矿业97.99%的股权,该等股权产权清晰,不存在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纠纷。莱河矿业目前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未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重大的未结诉讼及仲裁案件,其资产也不存在被抵押、质押、司法查封等情形,不存在可能对本次资产收购的标的的价值发生潜在影响的情形。
四、实施本次资产收购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实施本次资产收购之后,符合《通知》规定的下列条件:
1、本次资产收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上市公司条件;
2、本次资产收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3、本次资产收购涉及的莱河矿业97.99%的股权为辽宁方大合法持有,该等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已发生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纠纷;
4、本次资产收购实施后,公司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独立分开,资产完整,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等方面能保持独立性;
5、本次资产收购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资产收购符合《通知》中的规定的要求与条件。
五、本次资产收购的授权与批准
1、2007年8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议案。
2、2007年9月1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辽宁方大以其持有的莱河矿业97.99%股权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等议案。
3、2007年9月7日,辽宁方大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以其持有的莱河矿业97.99%股权认购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议案。
4、2007年8月21日,莱河矿业除辽宁方大以外的股东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放弃莱河矿业股份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本次资产收购在目前阶段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与批准,本次资产收购尚待以下条件生效后方可实施:
1、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
2、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公司本次资产收购以及豁免辽宁方大可能存在的要约收购义务;
3、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
六、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
(一)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辽宁方大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目前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况,本次资产收购不会导致公司与辽宁方大之间产生同业竞争。辽宁方大已经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未来将避免发生与公司产生同业竞争情形。
(二)关联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目前公司与辽宁方大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主要是为满足公司业务经营所必需的采购与销售。针对该等交易双方均已按照按市场化原则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公允,定价符合同期市场价格,公司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针对该等合同的审批程序,没有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公司本次资产收购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回避表决,同时公司的独立董事已就本次关联交易事项发表了独立董事意见,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资产收购,公司和辽宁方大已经根据《证券法》、《通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不存在披露不及时的情况,同时公司与辽宁方大承诺,将根据本次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审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辽宁方大在目前阶段已经履行了法定披露和报告义务,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或安排。
八、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资产收购的各方主体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及《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公司本次资产收购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满足相关条件后其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公司本次资产收购的标的权属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公司及辽宁方大已经按相关规定完整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本次资产收购方案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资产收购及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并豁免辽宁方大可能存在的要约收购义务后即可实施。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王 丽
经办律师:李 哲
经办律师:戴 钦 公
二○○七年九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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