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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宝丽(002165)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1日 21:38
中国证券网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股份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上市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仅就与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律师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六)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通过尽职调查获得的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于2007年2月3日召开的2006年度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申请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上市的决议,决议涉及发行股票的种类及面值、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发行地区、发行方式、拟上市地、承销方式等必要事项,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相关事宜。
(二)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授权范围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授权合法有效。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7]228 号《关于核准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五)根据《上市规则》第1.3条之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取得的授权和批准合法、有效,但尚须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由南京市聚氨酯化工厂进行整体改制,并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6月18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宁体改字〔1994〕405号文《关于同意南京市聚氨酯化工厂改组为“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南京市聚氨酯化工厂采取定向募集设立方式整体改制设立为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4年6月2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3584713-7。
1996年12月27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宁体改股字〔1996〕171号文《关于同意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规范登记的通知》,认为公司已基本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同意进行重新登记。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4969755-2,法定代表人芮敬功,注册资本人民币1017.82万元。
2001年8月,经公司200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宁体改综字〔2001〕36 号《关于同意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同意,公司以2001年6月30日总股本1017.82万股为基数,用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11.07股,总计派送红股1126.7267万股;
用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23股,总计转增125.1919万股;用盈余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9.8股,总计转增2015.2836万股,三项合计送转 3267.2022 万股。送转股后,公司股本由原来的 1017.82 万股增加至4285.0222万股。公司就本次增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01年8月30日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201001007451,注册资本为4285.0222万元。
2006年6月10日公司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增资方案。公司原股本4285.0222万股,拟增发1314.9778万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总股本为5600万股。本次增发的股份全部由新股东认购。本次增资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06]77 号文《省政府关于同意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批准。2006年11月7日,公司就本次增资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20100201633,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
(二)公司设立时存在出资不到位,内部职工股超比例等不规范行为,但经过规范清理,这些问题都得到了纠正。公司设立至今通过了历年工商年检,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公司,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已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上市之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7]228号《关于核准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向询价对象询价配售和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公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告》、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衡验字(2007)69号《验资报告》及其它必要资料,发行人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股票1,900万股,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及《上市规则》第5.1.1(一)的规定。
(二) 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总股份为5,600万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总股份为7,5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5,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二)的规定。
(三) 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以上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总股本为5,600万股,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1,900万股,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发行人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三)的规定。
(四) 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根据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天衡审字(2007)828号《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的确认和本所律师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5.1.1(四)的规定。
(五)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东已作出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
1、公司实际控制人芮敬功先生及其控制的江苏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弘明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收购该部分股份。
此外,芮敬功先生还承诺:除前述锁定期外,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公司其他前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自愿接受锁定,不进行转让,也不由公司收购该部分股份。
同时,除芮敬功先生外,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承诺:
除前述锁定期外,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5.1.5条和第5.1.6条的规定。
(六)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上市规则》第5.1.3(十)的有关规定,在本所律师的鉴证下,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七) 就本次上市,发行人已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报告书,申请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关于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
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该保荐机构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被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指定杜振宇、杨德林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的保荐工作。经核查,前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关于本次上市的决议;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关于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依据《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马 群
负责人:马 群 李文君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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