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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工(000528)关于柳州柳工机械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0日 20:16 中国证券网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关于柳州柳工机械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中闻律意字(2007)第zw7107-1号
致: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受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张继军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第8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集团”)向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股份”)转让柳州柳工机械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件公司”)股权事宜(以下简称“本次转让”)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律师分别听取了柳工集团、柳工股份和附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关于本次转让的情况介绍,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附件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进行了查阅,还审查了本次转让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
对于附件公司的历史沿革等客观事项,本律师主要以查阅到的工商档案资料及相关方已经向本律师提供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陈述。对于本次转让的相关程序的合法、合规性,本律师在查证附件公司与柳工集团已对附件公司产权国有性质进行重新确认的事实,并考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拟对附件公司产权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基础上,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次转让涉及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性,本律师主要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和相关权利义务对等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开、合法、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对附件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和相关各方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区国资委何时核发上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如附件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和相关各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非能够得到充分保证,或者有明确的事实或证据确认区国资委将不予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则本法律意见书自动失效。
本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转让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认定某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事项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部门给予的批准、确认或承诺。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主要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文件、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说明或其他相关文件。
本律师仅对本次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清产核资、产权确认、审计、资产评估、交易决策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律师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转让之目的使用,未经本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转让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并报送有关政府部门。
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律师对已经获取的本次转让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转让的标的
本次转让的标的指柳工集团持有的附件公司96.6%的股权。
二、附件公司的基本情况
附件公司的前身为柳州工程机械大修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
配件厂是经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乡人民政府和柳州市郊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于1992年10月成立的企业,企业类型经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1992年10月15日,柳州市羊角山乡企业办公室在向柳州市郊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提交的《关于筹建“柳州工程机械大修配件厂”的请示报告》中表明,成立“柳州工程机械大修配件厂”的资金来源“由我办自筹投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州经贸委”)于1998年12月7日核发的《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书号:0028)显示:截止1997年3月31日,配件厂的集体资产为2,994万元人民币,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100%。
1999年12月27日,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柳州工程机械大修配件厂集体资产出资者的批复》[柳国资字(1999)32号],同意在对配件厂进行股份制改制时,暂由柳工集团作为该厂存量集体资产形成的股份(集体股)的出资人,持有集体股。
2000年3月,配件厂进行公司制改制,由柳工集团作为配件厂生产性集体净资产的出资者代表,以配件厂截止1999年12月31日的生产性净资产出资34,466,323.98元(占注册资金的96.6%),同时吸收柳州工程机械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现金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4%),将配件厂改制为柳州柳工机械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即附件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柳工集团和福利厂。3月29日,柳工集团与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乡政府签订《终止联办乡镇企业协议》,同意终止配件厂与羊角山乡政府的挂靠关系,恢复配件厂与柳工集团的原有隶属关系,并确认由于配件厂的全部资产是柳工集团(柳州工程机械厂装载机大修配件厂)单方投资,根据柳国资字(1999)32号文,由柳工集团作为配件厂存量集体资产形成的股份(集体股)的出资人,持有集体股,配件厂的全部资产为柳工集团所有。
2007年8月28日,附件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认为附件公司成立时的原始出资实为柳工集团投入,并通过决议重新确认附件公司的原始出资及全部资产均属柳工集团所有,由原始出资所产生的所有者权益均系国有资产,同意附件公司根据上述原始出资及资产性质的重新确认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同日,附件公司与柳工集团签订协议,也确认附件公司成立时的原始出资实为柳工集团投入,原始出资及全部资产均属柳工集团所有,由原始出资所产生的所有者权益均系国有资产。
鉴于前述附件公司原始出资及资产归属和所有者权益性质得到重新确认的情况,本律师认为附件公司应当办理原集体产权登记证的核销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柳工集团应获得区国资委对附件公司产权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经了解,附件公司已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柳工集团也已向区国资委申请对附件公司的产权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经本律师核查,附件公司已通过2006年度工商年检。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4502001010419号,住所为柳州市河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为冯立,注册资本为35,666,323.98元。附件公司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系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三、本次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
1、股权转让方:柳工集团
柳工集团是于1989年2月24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4502001010046号,注册资本56,348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晓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经本律师核查,柳工集团已通过了2006年度工商年检,且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
本律师认为,柳工集团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根据前述附件公司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附件公司与柳工集团签订的协议,附件公司的原始出资及全部资产均属柳工集团所有的事实已得到恰当的合法性确认,柳工集团作为附件公司的出资人,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对外转让所持有的附件公司全部股权,其具有本次转让的合法主体资格。
2、股权受让方:柳工股份
柳工股份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92 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1993]52号文批准,并经证监会证监发审字[1993]30号文复审同意,以柳州工程机械厂为独家发起人,以社会募集的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属中国境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是柳工集团。柳工股份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4500001000866号,注册资本47,245.6179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晓华,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上市)。
经本律师核查,柳工股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已通过了2006年度工商年检,且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
本律师认为,柳工股份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境内上市公司,具有受让附件公司股权的合法主体资格。
四、本次转让需履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
1、本次转让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应取得区国资委同意的批准文件;
2、柳工集团拟将所持有的附件公司96.6%的股权转让给柳工股份,转让后将不再持有附件公司股权。根据相关规定,本次转让应经附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同意转让的决议,并获得附件公司债权金融机构(银行)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如有);
3、柳工集团、柳工股份应分别就本次转让进行内部决策即由各自董事会作出同意转让、受让的决议。同时由于本次转让属关联交易,根据相关规定,还应经柳工股份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受让的决议;
4、根据相关规定,本次转让应取得附件公司的另一股东福利厂的同意并承诺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5、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柳工集团与柳工股份应签署股权转让合同。
在完全履行前述程序后,本律师认为本次转让程序合法,转让有效。
五、本次转让的公允性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柳工集团持有柳工股份44.37%的股权,是柳工股份的控股股东。因此,本次交易属关联交易。
本律师审查了本次转让双方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就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权利义务的内容和交割、转让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资产及负债的确定、合同生效条件、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恰当地规定。其中,转让价款根据附件公司经评估净资产值确定,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公允原则。对于部分非确定性因素,已由转让双方分别作出声明、保证和承诺。本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具备了本次转让应当具备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等,在达到生效条件后,其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需要,本次转让将在获得附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柳工集团董事会同意,并经柳工股份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柳工股份也将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以上已经和将要实施的行为或履行的程序,本律师认为,本次转让涉及的关联交易,程序公开,行为合法、合规,充分体现了公平和公允的原则。
六、结论意见
本律师认为,柳工集团和柳工股份均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具备转让、受让公司股权的合法主体资格。附件公司的原始出资及全部资产的归属和所有者权益的性质已得到恰当的重新确认,柳工集团以附件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将所持附件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柳工股份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次转让涉及关联交易,从定价原则及转让程序等相关方面,充分体现了公平、公允原则。但本次转让应履行本法律意见书前述决定和审批程序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张继军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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