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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星科技(002132)A股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6日 10:57 中国证券网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股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委托,作为股份公司本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发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引》(以下简称《上市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股份公司如下保证:
1、股份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股份公司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批准发行上市决议的程序
股份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8日及2006年7月29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及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两次会议已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就股份公司本次A 股发行、上市事宜作出决议,批准股份公司本次发行、上市。
(二)股份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7]68号《关于核准河南恒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的核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获得国家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三)依据《上市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相关规定,股份公司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股份公司的设立已经获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的批准与授权,股份公司具备本次上市必要的主体资格。
股份公司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股批字[2004]02 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批准,由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查,股份公司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具有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股份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股份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股份公司是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依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7]68号《关于核准河南恒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股份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同意,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二) 依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7]68号《关于核准河南恒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以及股份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的《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以下简称《网下配售结果公告》)、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以下简称《网上发行情况公告》)、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深鹏所验字(2007)032号《验资报告》,股份公司的股票已经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股份公司目前总股本为12,207.8万股,依据股份公司的《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及《网上发行情况公告》,股份公司已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4,100万股,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以后,股份公司的总股本为16,307.8万股,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依据股份公司的《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及《网上发行情况公告》,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为4,100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后该部分公开发行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25.14%,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依据股份公司的说明以及根据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7]002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股份公司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三年内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四)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股份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5.1.4 条的规定。
(七)股份公司最大股东谢保军先生已经承诺:自股份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也不由股份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符合《上市规则》第5.1.5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人
股份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以及本次上市由保荐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 本次上市的申请
(一)股份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上市。
(二)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股份公司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3.1.1条的规定。
(三)股份公司已就本次上市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市公告书,申请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2 条的规定。
(四)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股份公司已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了《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股份公司已委托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公司发行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宜。
(五)根据股份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股份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5.1.4 条的规定。
(六)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股份公司制作的本次上市申请文件符合《证券法》第五十二条、《上市规则》第5.1.3 条及《上市指引》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股份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有效,在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股份公司的本次上市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股份公司本次上市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负责人(签字) 邓鸿成:
王树人: 范 锐: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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