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审查案件:(2020)粤01破申72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1破申72号(受理破产)

破产审查案件:(2020)粤01破申72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1破申72号(受理破产)
2020年04月27日 00:00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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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破产审查案件:(2020)粤01破申72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1破申72号(受理破产) 来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破申72号

  申请人:新余粤稳肆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42号(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方不良资产经营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丘发坚,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展熙,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园东路南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和利,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余粤稳肆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投资合伙企业”)以被申请人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杂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杂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杂品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4日,公司注册号为4401251301411,注册资本伍拾万陆仟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马旭芳,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园东路南一巷6号,公司类型是集体所有制,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杂品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现时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增城支行”)因与杂品公司、增城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集团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而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增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杂品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农行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从199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供销社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杂品公司追偿。

  该判决生效后,农行增城支行向增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增城区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增城区法院经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杂品公司、供销社集团公司有可供该案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农行增城支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增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穗增法执字第34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农行增城支行提出申请,(2015)穗增法执字第3431号案于2019年1月29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8执恢224号。在农行增城支行申请执行杂品公司、供销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新余投资合伙企业向增城区法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增城区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了(2019)粤0118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新余投资合伙企业为(2015)穗增法执字第34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杂品公司、供销社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9)粤0118执恢208-225号系列执行案的执行过程中,增城区法院依法向银行、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调查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杂品公司、供销社集团公司名下有可供划拨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杂品公司、供销社集团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核查房地产档案及现场查勘,增城区法院查知杂品公司名下有位于荔城镇湘江沿江西路25号、2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荔城镇上邓74号,76、77、78号,85号,96号,9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盖均建成房屋并有人居住,前述地块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相关城建档案资料需进一步核实,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位于荔城镇上邓3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荔城镇城西南片D区8幢301号的房屋不能确定具体位置,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杂品公司名下位于荔城镇中山路19号首层、二层的房产,则在(2019)粤0183执恢207号案件审查处置。增城区法院已将杂品公司、供销社集团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增城区法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余投资合伙企业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粤0118执恢208-2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新余投资合伙企业对杂品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杂品公司已于2006年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早已停止所有经营活动。虽然杂品公司名下有房地产,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无法清偿其对新余投资合伙企业的债务。结合杂品公司的现状,本院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新余投资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对杂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新余粤稳肆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丘 杰

  审 判 员 张妍

  审 判 员 钟淑敏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仁智

  何锦辉

  王琪

增城 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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