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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7日 05:55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在上海召开,会议应到监事9名,出席会议监事9名,符合《公司法》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合法有效。会议由李关良监事长主持。

  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监事会同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二、《关于第二届监事会延期换届的议案》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于2002年6月28日经公司2001年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将于近期届满,需要进行改选。由于目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酝酿推荐工作尚未完全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将延期。换届选举的股东大会将延期至2005年9月28日前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监事任期将顺延至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三届监事会监事止。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全体成员郑重承诺: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三届监事会之前,将继续履行相应职责,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维护公司利益,确保公司正常经营。

  上述议案将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特此公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1、《公司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

  2、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

  3、网络服务投资者身份验证操作流程

  4、投资者网络投票操作流程

  附件1:

  《公司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原章程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法人股的转让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一位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票总额的0.5%。每一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股份达到10%并拟继续增持时,需向本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超过10%。

  修订为: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法人股的转让需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受让人应具备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本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

  (一)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股份总额达到5%;

  (二)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二)原章程第三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修订为:第三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办事机构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三)原章程第四十一条增加具体的比例数据,修改为:第四十一条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有借款的股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积极提前偿还。

  本行流动性困难是指出现下列监管指标不符商业银行监管指标且出现持续、大额资金划出而引发或可能引发挤兑现象等情形: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与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之比?15%;

  (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之和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之比?13%;

  (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贷款期末余额之比 ?30%;

  (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放之和减去拆放同业、存放同业之和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之比?5%。

  (四)原章程第四十五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修订为:第四十五条本行控股股东对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五)原章程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

  修改为: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对发行本行具有资本性质的债券作出决议;

  ……

  并增加:(十七)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并审议董事会关于本行执行整改情况的报告;

  (十八)审议董事会关于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的报告;

  (十九)审议监事会关于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的报告。

  ……

  (六)原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本行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修改为:

  第五十二条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本行确定的会议登记日办理与会登记手续。本行根据会议登记日的与会登记情况,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本行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七)原章程第五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该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或本行签发的股东大会入场券;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持股凭证或本行签发的股东大会入场券。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或本行签发的股东大会入场券;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该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持股凭证或本行签发的股东大会入场券。

  (八)原章程第七十四条之后增加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内容为: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须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本行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本行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本行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偿还其所欠本行的债务;

  (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本行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本行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第七十六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本行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七十七条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本行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余下各条依次顺延)

  (九)原章程第七十七条(修改后为第八十一条)后增加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内容为:

  第八十二条:如有本行的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上时,本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八十三条: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第八十四条:在确定董事、监事候选人之前,董事会、监事会可以书面形式征求本行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大会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十六条: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十)原章程第一百零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两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四)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五)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修改为:第一百零五条 (修改后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本行或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本行或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一)至(六)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八)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九)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十)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十一)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十二)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十三)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十一)原章程第一百零九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后增加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行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本行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十二)原章程第一百一十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第一百二十一条,内容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相同,独立董事任职届数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十三)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并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审批。独立董事辞职时应在其书面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十四)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后增加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内容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的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严重失职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如因此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不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时,本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十五)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由十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人兼任。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由十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两人。董事会中由高级管理层成员比例应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人兼任。

  (十六)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增加两项职权:决定发行本行非资本性质的债券方案和决定本行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提取的方法;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发行本行非资本性质的债券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本行资本性质的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回购本行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建立本行经营管理者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等长期激励制度;

  (十四)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八)决定本行经营管理者奖励基金按利润总额提取的比例;

  (十九)决定本行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提取的方法;

  (二十)审批单笔不超过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20%(含20%)的关联交易;

  (二十一)依股东大会授权审批独立董事辞职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七)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三十条) …

  执行董事会议成员为在本行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成员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表决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

  执行董事会议成员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表决通过。

  (十八)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会议根据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责:删除第三项、第五项。

  改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会议根据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董事会决议情况;

  (二)定期听取本行经营管理层专项报告;

  (三)行使单笔不超过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含5%)的固定资产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事项,且当年累计总额不超过本行净资产20%的权限(净资产以最近一次审计后的为准)。

  (四)提出需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和方案;

  (五)提出本行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提取方法的方案;

  (六)董事会特别授权的其他职责。

  (十九)原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通讯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二十)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

  (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和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负责本行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者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各类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

  本行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上述职责提供条件。

  (二十一)原章程第一百五十条(修改后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后增加第一百六十六条,内容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行长可根据本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本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并由行长直接领导。

  本行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二十二)原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后增加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内容为: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长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行长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行长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不应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新任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高级管理层成员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二十三)原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外部监事报酬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任免条件及程序、就职辞职、权利义务、工作小时及出席会议等最低限额、工作条件、评价报告的规定适用本章程中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外部监事津贴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二十四)原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后为第一百八十八条)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九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并可视情况设副监事长一人,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应当指定副监事长代行其职权。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其应具备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删除“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修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九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并可视情况设副监事长一人。监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应当指定副监事长或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其应具备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二十五)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后为第一百九十五条)后增加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内容为:

  第一百九十六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未执行审慎会计原则,存在未严格核算应收利息、未提足呆账准备金等情形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监事会发现本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疑。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本行内部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或审计部门做出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第二百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二百零一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二十六)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支付股东股利。

  修改为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提取一般准备金;

  (六)支付股东股利。

  (二十七)原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修改后为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交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本行债务;

  (六)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本行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修改为: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因出现第二百一十四条(一)、(二)、(三)情形之一而解散的,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本行债务;

  (五)清偿本行次级债务;

  (六)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本行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行因出现第二百一十四条(四)情形而解散的,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交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本行债务;

  (六)清偿本行次级债务;

  (七)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本行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二十八)原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一条) 增加一款

  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经股东大会决议且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因利润转增股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配售股份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等导致本行的注册资本金数、股本总数或结构发生变化而需修改章程时,本行依此对章程中上述条款进行修订并报工商登记等监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二十九)原章程第二百二十八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四条)后增加第二百五十五条,内容为: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系本章程附件,对该等规则的修订需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三十)另对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公司章程中涉及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统修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2 授权委托书(注:授权委托书复印、剪报均有效)

  兹全权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本单位/本人出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姓名: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股东帐号:委托人持股数量:

  受托人身份证号码:受托人签名或盖章:

  (法人股东加盖单位印章)

  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名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网络服务投资者身份验证操作流程

  投资者办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网络查询等网络服务,需遵循“先注册,后激活”的程序,先通过互联网办理网上自注册,再到注册时选定的身份验证机构办理身份验证手续,激活网上用户名,然后自行使用网上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下载电子身份证书。

  (一)网上注册

  注1: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中国结算网站后,点击页面左上角的‘投资者’,选择‘注册’。

  注2:在用户注册页面输入以下信息:

  (1)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2)A股、B股、基金等账户号码;

  (3)投资者姓名/全称;

  (4)密码;

  (5)其他资料信息。投资者可通过预留的电子邮件,接收股东大会通知、 会议资料或其他文档资料。

  注3:根据系统提示,投资者在系统列出的身份验证机构备选名录中选择一个身份验证机构(例如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身份验证手续。

  注4:注册成功后,提示页面列出了后续操作需要的各项材料。投资者须牢记密码、密码查询答案以及系统配发的网上用户名和身份确认码。其中,身份确认码仅在办理身份验证时一次性使用;网上用户名和密码在登录网络服务系统时使用;密码查询答案用于忘记密码时重设密码。

  (二)身份验证

  注1:注册成功的网上用户名未被激活前,不能用来办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网络查询等业务。自然人、境内法人和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分别携带以下申请材料,到选定的身份验证机构办理身份验证:

  1、自然人:

  (1)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2、境内法人:

  (1)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境外法人:

  (1)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2)有效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与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可证明其机构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

  (3)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有权人士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该授权人有权授权的文件,以及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注2:投资者除提交申请材料之外,仅须提供网上注册获得的身份确认码,不必提供网上用户名。

  (三)下载电子身份证书

  投资者使用已激活的网上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系统,可随时申请并下载电子身份证书:

  注1: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中国结算网站后,点击页面左上角的‘投资者’,选择‘登录’。

  注2:附加码由系统自动产生,并显示在页面上。

  注3:投资者只能一次性申请并下载电子身份证书,投资者需妥善保管(使用他人电脑下载的,请将电子身份证书导入到自有的软盘、闪存等介质中,具体操作见中国结算网站《投资者使用手册》)。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除需网上用户名、密码外,还需使用电子身份证书。

  咨询电话:(北京)010-58598851,58598822(业务)

  010-58598882,58598884(技术)

  (上海)021-68870190

  (深圳)0755-25988880

  附件4:

  投资者网络投票操作流程

  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需先办理身份验证手续,取得并激活网上用户名(具体见《网络服务投资者身份验证操作流程》)。投资者使用已激活的网上用户名、密码及电子身份证书,按以下流程进行网络投票:

  注1: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中国结算网站后,点击页面左上角的‘投资者’,选择‘登录’。

  注2:附加码由系统自动产生,并显示在页面上。

  注3:对同一股东大会,投资者通过系统办理了现场亲自参会登记后,则不能再进行网上直接投票或网上委托征集人投票,除非撤消现场亲自参会登记。

  注4:投资者提交电子选票或电子授权委托书时,若电子身份证书已安装,则系统会自动搜寻并识别电子身份证书;若电子身份证书尚未安装,投资者需安装电子身份证书后方可进行网上直接投票或委托征集人投票。

  咨询电话:(北京)010-58598851,58598822(业务)

  010-58598882,58598884(技术)

  (上海)021-68870190

  (深圳)0755-25988880(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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